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李雪巧,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山西省岚县。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3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3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时间,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现金23000元,约定利息每月700元,每月22日付利息,借款于6月15日还清。被告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某某向原告谷某某借款23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对被告借原告23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月息700元的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应按照法律规定支持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谷某某借款2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息,自2016年5月23日计息至执行完毕至)。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6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并需将交费票据在上述期限内交付本院。逾期不缴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同肖
书记员:陈家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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