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建桥
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孙秀某
陈淑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建桥,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秀某,女,汉族,1969年11月出生,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陈淑贤,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建桥诉被告孙秀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建桥及委托代理人王吉仓,被告孙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淑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原告谷建桥,原告又将其中的47平方米转租给被告孙秀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持有一份,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截至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提交协议书截至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2020年3月15日。除截至期限的年份不同外,其余内容无异,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文本年份空格处有加贴纸张并重新书写的截至日期,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并无上述瑕疵,而且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也与原告与沧州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出具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定,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文本认定双方书面约定的房屋租赁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5日。依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12月16日起没有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转租的门市并按所欠按季应交租金每日1%支付滞纳金,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停水、停电造成被告没有正常使用房屋,因此没有义务交纳房租,更不应当支付滞纳金,被告所辩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收取28500元现金是转租费用,但收条并未载明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的诉讼具有关联性,故对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谷建桥与被告孙秀某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孙秀某返还租赁的房屋(沧州市朝阳中街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楼门市)。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秀某向原告谷建桥支付租金(使用费)15830元(租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后按月租金(使用费)198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孙秀某向原告谷建桥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每季度应交金额5940元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原告谷建桥,原告又将其中的47平方米转租给被告孙秀某,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2010年3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一式两份,原、被告双方各持有一份,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截至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被告提交协议书截至日期为2009年3月15日-2020年3月15日。除截至期限的年份不同外,其余内容无异,但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文本年份空格处有加贴纸张并重新书写的截至日期,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并无上述瑕疵,而且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也与原告与沧州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协议中约定的租赁期限不符,故本院对被告出具的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定,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文本认定双方书面约定的房屋租赁使用期限至2010年3月15日。依据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协议书履行完毕后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原告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关系。被告自2012年12月16日起没有缴纳租金,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解除合同、被告返还转租的门市并按所欠按季应交租金每日1%支付滞纳金,符合协议书的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停水、停电造成被告没有正常使用房屋,因此没有义务交纳房租,更不应当支付滞纳金,被告所辩没有证据证明,也不符合双方协议书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收取28500元现金是转租费用,但收条并未载明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与本案原告的诉讼具有关联性,故对此笔款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三百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谷建桥与被告孙秀某房屋租赁协议。
二、被告孙秀某返还租赁的房屋(沧州市朝阳中街沧州市正达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楼门市)。限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孙秀某向原告谷建桥支付租金(使用费)15830元(租金自2012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后按月租金(使用费)1980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孙秀某向原告谷建桥支付滞纳金,自2012年12月16日开始,按照每季度应交金额5940元每日1%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秀某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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