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赵胜杰,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赞皇县人,住。
委托代理人郭月明,石家庄市赞皇法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和平西路199号圣仑大厦六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周文,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韩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胜杰,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月明,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7年3月9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赞皇县尹庄村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尹庄村××与相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赞皇县医院检查,由于伤情严重,原告当日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治疗。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560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韩某某辩称,我驾驶车辆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医药费29300元。
被告泰山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在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即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韩某某驾驶冀A×××××号面包车沿赞皇县尹家庄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尹家庄村××与相对行驶的谷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谷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韩某某驾驶的冀A×××××号面包车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韩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85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本、收据、原告谷某某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诉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药费41135.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住院28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1400元,住院28天,每天50元;4、护理费3624.32元,由其弟弟谷建杰护理,其弟弟系宁晋县唐潮金汉斯烤肉西餐厅职工,日工资129.44元,护理28天;5、伤残赔偿金56498元,经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系赞皇县教育局正式教师,居住于赞皇县××号,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8249元×20年×10%=5649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2000元;8、电动车损失500元;9、鉴定费1700元,以上损失扣除原告垫付28500元,共计86158.19元。以上有原告陈述、住院病案、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诊断证明书、收费票据、营业执照、工资表、银行对账单、收据、赞皇县教育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称,垫付医药费29300元,仅提供原告家属签写的收据28500元,对其余垫付资金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垫付28500元医药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医疗等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135.87元,原告提交的各项医院收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原告实际住院27天,对原告主张的住院28天依法不予支持;3、营养费1350元;4、护理费3624.32元,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作西餐厅的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等证据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依法对其护理费予以确认;5、伤残赔偿金56498元,原告提交赞皇县教育局证明及赞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相互印证其居住于赞皇县城,因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6、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7、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8、电动车损失500元,原告提交的维修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鉴定费1700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共计109708.2元。原告上述费用中,医疗费4113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45185.8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承担10000元;原告护理费3624.32元、伤残赔偿金5649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2322.3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电动车损失费500元,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损失等损失共计10000元+62322.3元+500元=72822.3元。被告韩某某应承担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5185.8元-10000元-28500元-(15天×100元)+1700元=688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等共计72822.3元。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韩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等6885.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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