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
保险公司
耿东磊
原告谷某某,男,住明水县通泉乡。
委托代理人马贵民,黑龙江贵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住北安市祥和小区21号楼。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地址:黑龙江省黑河市雪松街6号。
法定代表人门晓光,职务总经理。
被告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耿东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员工,住绥化市电力名苑14号楼。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民、被告杨某某、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耿东磊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2015年12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一台车号为黑NL77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2线明水县通泉乡段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
现原告已出院进行门诊治疗。
此次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
被告杨某某辩称,对于本案我没什么答辩的,只是我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对此次事故的损失进行理赔。
况且在原告住院时,我还垫付了2000.00元的住院押金,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一并返还给我。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黑NL7756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包期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驾驶员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我公司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案件受理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黑NL77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单一份。
证明被告车辆在此投保的事实;
证据三、明水县人民医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一册、住院医疗费收据一张、门诊医疗费收据三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谷某某被撞伤后的入院治疗过程及所花费医疗费情况。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了司法鉴定:
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各一份。
证明:1、谷某某为十级伤残;2、误工为240日;3、护理120日,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余为1人;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伍拾元;5、鉴定交通费证明一份。
被告杨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举证期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护理应为一人;精神抚慰金应为2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应有正式收据。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杨某某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则认为护理人员应为一人、交通费原告应出示正规票据。
但无相应证据给与支持,除此之外无异议。
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4日,被告杨某某驾驶一台车号为黑NL7756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G202线明水县通泉乡段由西向东行驶,与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被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明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出院进行门诊治疗,现已治疗终结。
此次事故经明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给自己造成的经济损失:1、医药费10067.44元;2、误工费16800.00元;3、护理费20592.00元;4、伙食补助1200.00元;5、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7、营养费3000.00元;8、交通费500.00元;9、鉴定费2700.00元。
计:78765.4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中护理工的人数、精神抚慰金数额及交通费持有异议,但其观点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既然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代为赔偿。
庭审中,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双方已核定,本院予以认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某某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10067.44元;
2、误工费16800.00元;
3、护理费20592.00元;
4、伙食补助费1200.00元;
5、营养费300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
8、鉴定费2700.00元;
9、交通费5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8765.44元。
二、以上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只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中护理工的人数、精神抚慰金数额及交通费持有异议,但其观点无相应证据予以支持。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既然已经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那么,此次事故被告杨某某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即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范围内代为赔偿。
庭审中,部分损失的赔偿标准双方已核定,本院予以认可。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某某的损失认定为:
1、医疗费10067.44元;
2、误工费16800.00元;
3、护理费20592.00元;
4、伙食补助费1200.00元;
5、营养费3000.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7、残疾赔偿金20906.00元;
8、鉴定费2700.00元;
9、交通费500.00元;
以上合计人民币78765.44元。
二、以上损失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按保险规定,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审判长:肇彦夫
审判员:孙立武
审判员:袁文义
书记员:陆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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