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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武某某、王利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南宫市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被告:王利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隆尧县。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千微唐山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2号世博广场商业39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2MA07NGGD09。负责人:洪基成,该公司总经理。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晓卓,千微唐山分公司法务。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唐山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兴源道唐通大厦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47987940M。负责人:王晓东,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姜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804323622H。负责人:张金海,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安春江,河北庄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程孝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张培波,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573.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16时许,武某某驾驶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牵引着王利彬驾驶的冀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08线向南宫方向行驶至高村段××#电杆东侧时,被牵引的冀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与正常行驶的谷某某驾驶的冀E×××××号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载谷元灏)相撞,造成王利彬、谷某某、谷元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6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证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被告武某某、王利彬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武某某、王利彬、千微唐山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均无异议,但因南宫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中未明确此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故对原告要求我方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2.我方的冀B×××××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泰山保险公司和人保财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处于保险期间内,且我方车辆有合格行驶证、驾驶员有合格的驾驶证,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上述保险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主体,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车辆碰撞是因经济纠纷双方相互抢夺冀A×××××号车辆引发的最初涉及争执、打砸的社会治安案件,后又涉及经济纠纷双方为抢夺该车的追逐竞驶、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驾驶行为所造成,经济纠纷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存在重大过错或故意,本案不属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3.我方受理报案系统内至今没有本案所涉及的碰撞事件的报案记录,也没有公司现场勘查人员的信息汇报,答辩人至今不清楚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如何造成的;4.答辩人承保车辆并未与原告的车辆发生碰撞,原告损失应由经济纠纷各方当事人按照其过错分别承担,与答辩人无关;5.追逐竞驶的参与方晁洪图、杨坤欣亦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对原告损失也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泰山保险唐山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与中国人保财险公司书面答辩中第1、2、3点答辩意见相同。被告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以及被保险人均未向我公司报案;2.交警大队未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划分,我方承保车辆系在被牵引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牵车方及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司不应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被告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有证据支持,且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我司承保的标的车辆,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无违法记录及在保险期间内的情况下,可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谷某某系南宫镇南施工队职工,其诉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投保情况,被告各方均无异议,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2017年1月5日-17日原告谷某某因左髋部软组织损伤、左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颈部软组织损伤、左手背侧皮肤划伤在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救护车费用200元、医疗费2409.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南公交证字【2017】第0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原告谷某某因伤治疗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经当事人质证后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武某某、王利彬、李璇、千微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谷某某于2017年3月24日撤回对被告李璇的起诉,并于2017年4月26日申请追加泰山保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6月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绪阳,被告武某某、王利彬、千微唐山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晓卓,被告泰山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少波、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春江、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占宗、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虎、张培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被告武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牵引由被告王利彬驾驶的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被牵引的机动车宽度不得大于牵引机动车的宽度”的规定,后在经济纠纷双方追逐的情况下,致使被牵引车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谷某某驾驶正常行驶的冀E×××××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王利彬、谷元灏、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果,牵引车驾驶员武某某与被牵引车驾驶员王利彬均存在明显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被告武某某、王利彬时任被告千微唐山分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该责任应由被告千微唐山分公司承担。事故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分别在泰山保险唐山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和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公司、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两辆车均处于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谷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泰山保险唐山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千微唐山分公司赔偿;被告泰山保险唐山支公司、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未向公司报案以及原告损失系由经济纠纷双方打砸、追逐竞驶所致,不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与己无关,应由经济纠纷各方承责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2409.67元医疗费和救护车费用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所主张的误工费,因被告各方均有异议,且其未提供因伤误工的确切天数证据,故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及其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被告各方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虽有不同意见,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自己的主张,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谷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可列入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1.医疗费2409.6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1200元);3.营养费360元(30元×12天=360元);4.护理费1104元(92元×12天=1104元);5.误工费1200元(100元×12天=120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6473.67元。另,庭审中原告谷某某方明确表示同意交强险优先赔偿事故另一伤者谷元灏的损失(已另案处理),故被告泰山保险唐山支公司、信达保险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自赔付原告谷某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252元,合计2504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各自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49.03元,合计498.06元。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不足部分计款3471.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河北分公司、平安保险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各自赔付173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501.03元,合计3002.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735.8元,合计3471.6元。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可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南宫支行、户名为南宫市人民法院、账号为50×××16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千微(杭州)科技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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