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常某
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谷常某。
委托代理人:樊丙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原告谷常某诉被告王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军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常某的委托代理人樊丙辉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常某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5年6月11日原告和被告等人共同承包了固安县马庄镇圈头村委会15.99亩土地。
合同期限自2005年6月15日至2020年5月16日。
共同承包的15.99亩土地中有原告承包地4亩。
2012年被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向固安县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月22日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以(2014)固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判决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廊民一终字第536号民事判决书的形式判决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
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8月9日行使权利对该承包的4亩土地进行耕种时,被告进行阻拦。
原告向固安县公安局马庄派出所报警。
被告行为致使原告对4亩承包地无法行使耕种权。
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停止阻挠原告对4亩承包地的耕种。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不让原告种地,现在这块地无人耕种。
我认为合同不到期,这块地是我承包的,所以我阻止原告种地。
本院认为,原告谷常某对所争议4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已经法律确认,被告王某某阻止其耕种妨害了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阻挠其对4亩承包地耕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谷常某耕种承包地(位于马庄镇圈头村4亩承包地,现南邻王玉军耕地,北邻王某某耕地,东邻道,闲置未耕种)的侵害,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本院认为,原告谷常某对所争议4亩耕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已经法律确认,被告王某某阻止其耕种妨害了原告承包经营权的行使,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阻挠其对4亩承包地耕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停止对原告谷常某耕种承包地(位于马庄镇圈头村4亩承包地,现南邻王玉军耕地,北邻王某某耕地,东邻道,闲置未耕种)的侵害,排除妨害。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岳军勇
书记员:王海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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