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琴,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营城子街道金龙寺路300-59号T2座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674097304E。
法定代表人孙静,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群,河北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琴,被告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艳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数额为24193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4、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判令被告补发试用期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少发的工资6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原告谷某某在被告处入职,担任销售经理职务,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两个月期满后(即2016年6月1日)工资为每月10000元。入职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两个月的试用期协议。试用期过后,原告要求与单位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单位一直拖延并未签订。2016年8月15日原告因工作问题与公司管理者王欢发生了言语冲突,王欢提出原告不适合此工作岗位,要求原告离职,自2016年8月16日始,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正式书面合同,且无理由辞退原告均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尚有12000元工资未发放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未拖欠原告工资,也未将原告开除,更未给原告出具任何给付工资的承诺书,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新员工试用期协议》,约定试用期限为2个月,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期满后双方签订正式劳动合同。该协议未约定试用期薪资标准,也未约定试用期满后工资。协议下方有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的盖章及谷某某本人签字确认。
原告试用期工资实际按照每月5000元发放。
试用期协议到期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
试用期满后,被告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6月份工资10000元,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发放工资3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方廊坊办事处的负责人王欢将原告辞退,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
庭审中原告谷某某陈述: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满后(即2016年6月1日)月工资为1万元。被告以现金形式支付原告6月份工资1万元;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被告下发工资3000元,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尚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2016年8月15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辞退原告。
原告谷某某在庭审中提交被告公司廊坊办事处负责人王欢为其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谷某某在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每月工资10000(壹万元整),7月1日至8月15日工资未结为13000(大写:壹万叁仟元整),已与公司领导(王欢)沟通,经领导批准今日给谷某某结3000(叁仟元整),其余工资9月17日一次性结清。下方有王欢的签字。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月工资1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2016年7月1日起至8月15日的工资15000元,并非证明中写明的13000元。2016年8月17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下发工资3000元,故被告实际尚欠原告12000元。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主张的2016年6月自被告处领取工资1万元,其1万元中的5000元为原告6月份工资,剩余5000元为原告向被告预支的7月份工资。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7月份工资由石丽娜代领,但石丽娜并未出庭作证,被告也并未提交石丽娜将工资转交给谷某某的证据。庭审中谷某某对此事不予认可。
庭审中被告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提交谷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向公司提出的辞职报告一份,载明:本人因能力问题无法胜任现有工作,本人决定辞职,望领导批准!证明谷某某已于2016年5月12日向公司提出辞职,因此并非被告辞退谷某某。原告谷某某的质证意见为:5月份原告向公司提出辞职报告时公司管理者王欢不让走,并承诺今后待遇会好些,所以原告又继续在被告处工作。
庭审中被告否认王欢是其公司的负责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告谷某某提交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方的廊坊办事处财务人员郝英杉出庭,并在仲裁笔录中认可王欢系被告在廊坊办事处负责人的身份。
2016年11月原告谷某某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申请人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12000元,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数额为24193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试用期间少发的6000元工资;6、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0000元。2017年1月18日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32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某某拖欠工资12000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3000元;2、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试用期期间少发的工资6000元;3、裁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1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数额为15000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
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四项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自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社会保险的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与被告签订的《新员工试用期协议》一份,王欢签字的证明一份,三段录音及文字版材料,被告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廊安劳人仲案字[2016]第324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2016年4、5、6月份谷某某的考勤表及2016年5、6月份不完整的工资明细表,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一份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原、被告之间签订有《新员工试用期协议》,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谷某某的工作职务、内容、工资等情况,试用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虽然原告在2016年5月12日曾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但原告仍继续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继续为原告发放工资,系被告对原告辞职的否定,双方已形成事实上连续的劳动关系。
王欢作为被告公司在廊坊办事处的负责人,为原告出具了辞退原告后拖欠原告工资的证明,足以说明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的工资12000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被告在原告试用期满后即2016年6月2日起就应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应支付工资的另外一倍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未满六个月,计算方式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共计75天,按月工资10000元计算,75天工资即为10000元/30天*75天=25000元,原告主张241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不满六个月,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半个月的经济补偿金,标准按被告月工资10000元计算,半月工资即5000元,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即100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补发试用期间少发的6000元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违法约定试用期的赔偿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约定的试用期未超过试用期最长6个月的试用期限,且被告的行为已经收到了法律的惩罚,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系原告自动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被告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谷某某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8月15日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另外一倍,数额为2419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三、被告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谷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后收取5元,由被告大连旺顺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晓阁
书记员: 刘超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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