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蠡县。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春霞,河北佳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亚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某、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霞,被上诉人侯亚芳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侯亚芳诉称:2015年9月25日被告谷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月息2分,原告于当日将50000元转入被告谷某某的账户,原告已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谷某某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谷某某、李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还款期限,没有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互负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谷某某辩称:与侯亚芳没有借贷关系,2015年10月19日原告向谷某某转账50000元,并不是借款,要求原告出庭举证证实发生借贷关系的时间、地点及具体细节。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只提供了一张银行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双方存在转账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谷某某、李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19日原告侯亚芳通过账号62×××63的银行卡将现金50000元转入谷某某账号62×××73的银行卡。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转账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应对其抗辩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被告谷某某认可收到原告侯亚芳的转账现金50000元,但主张不是借款,未能提供证据,据此本院确认原告侯亚芳与被告谷某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被告谷某某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返还原告侯亚芳的借款。被告李某某系被告谷某某的配偶,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某某应负清偿责任。原告侯亚芳要求被告谷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侯亚芳主张月利息2分,证据不足,视为没有约定,故对原告侯亚芳要求偿还利息20000元,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谷某某偿还给原告侯亚芳借款50000元,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案外人冯维刚有生意往来,李某某与谷某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24日、7月8日、8月18日李某某用谷某某银行卡向冯维刚汇款161460元、20万元、11300元,2015年9月25日冯维刚通过银行向谷某某汇款22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某某对收到被上诉人侯亚芳通过银行转账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谷某某虽庭审中称其与侯亚芳不认识,不可能与她发生借贷关系,是李某某用我的银行卡和冯维刚做生意,这5万元是冯维刚用侯亚芳的银行卡返还的货款,但被上诉人侯亚芳予以否认,且谷某某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与案外人冯维刚之间的纠纷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不宜涉及,双方可另行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怡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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