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姚某某
范如苗(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某某,系文安县日日顺电器商城业主。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万达广场家浜路528号。
法定代表人王佳,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如苗,上海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姚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范如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谷某某自愿撤回了对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根据庭审原告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系工商部门为原告发放的营业执照和出具的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依法登记的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三属于原、被告双方在合法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海尔中央空调购销、安装施工合同,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具有证据效力。证据四属于文安县奥体健身中心对原告安装的海尔中央空调已经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的证明,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告文安县日日顺电器商城作为乙方与合同首部标注为甲方的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了海尔中央空调购销、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提供全套海尔冷、暖空调,配套的配件及材料,并负责施工、安装调试,工程造价252000元。原告将空调室内机全部抵达现场经业主检查符合要求无质量问题,被告付款138600元(合同价款的55%,被告已经履行),空调室内、外机安装完毕、调试后3日被告再付款108400元(合同价款的43%),安装完成一年后被告再次付款5000元(合同价款的2%),合同书尾部被告姚某某签字并未加盖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海尔中央空调的安装调试义务,且该设备已经正常投入使用。被告只履行了138600元的给付义务,余款1084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
另查,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未依法登记,二原告于2014年10月18日撤回对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审理中双方对本案系承揽法律关系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系承揽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尔中央空调购销、安装施工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尾欠空调及安装费1084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欠款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尔中央空调何时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故逾期的时间以文安县奥体健身中心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标称时间作为海尔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的日期为宜,请求逾期付款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0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所确定履行之日。姚某某虽以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由于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未依法登记,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加盖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被告姚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空调及安装费10840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谷某某
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以10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姚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尔中央空调购销、安装施工合同形式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尾欠空调及安装费108400元的给付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欠款的给付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上述欠款,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海尔中央空调何时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故逾期的时间以文安县奥体健身中心2014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标称时间作为海尔中央空调安装完毕并投入使用的日期为宜,请求逾期付款的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以1084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所确定履行之日。姚某某虽以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但由于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未依法登记,且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并未加盖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印章,故被告姚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丽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姚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空调及安装费108400元;
二、被告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谷某某
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损失(以108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姚某某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经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姚某某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王法亮
审判员:王春平
审判员:郭建申
书记员:陈遵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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