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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家与邓某、程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进宇,湖北横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邓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应城市人,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感市乾坤大道8号(乾坤购物广场西塔楼)。组织机构代码:75104001-1。
负责人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博,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起诉、应诉、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或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为选择鉴定机构等)。

原告谷家诉被告邓某、被告程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家的委托代理人张进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被告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0时50分许,在应城市古城大道蒲阳中学路段,被告邓某驾驶未悬挂牌照的鄂K×××××号越野车沿古城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彭志驾驶二轮电动车载乘原告谷家沿古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路段后右转弯进入机动车道内行驶,两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谷家以及彭志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邓某弃车离开现场。当晚23时20分,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传唤被告程某,被告程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系其驾驶鄂K×××××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2015年6月29日,被告邓某向公安机关陈述系其驾驶鄂K×××××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是其向被告程某所借。2015年7月14日,被告程某向公安机关陈述鄂K×××××号越野车是其借给被告邓某发生交通事故的。2015年7月15日,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应公交证字[2015]第043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并认定被告邓某夜间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彭志驾驶非机动车未遵循分道通行的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被告邓某驾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其逃逸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谷家无责任。鄂K×××××号越野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程某,该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4月10日0时起至2016年4月9日24时止。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程某于2015年5月1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申请索赔时称是其驾驶鄂K×××××号越野车发生交通事故。
另查明,原告谷家于事故当日入住应城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90天。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谷家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I级脑外伤,2.胸外伤:右肺挫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眼外伤,5.右肩胛骨骨折”。出院医嘱“继续诊治眼睛,不适随诊”。应城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预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谷家支付住院费2000元。2015年11月9日,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为原告谷家的伤残程度、误工休息时间、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作出应正源[2015]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谷家所受损伤可评定为伤残X(十)级,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0天,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原告谷家交纳鉴定费1200元。彭志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是原告谷家于2015年2月16日购买,价款3102元;2015年12月4日,应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应价认字[2015]第122号《应城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电动车受损金额为1179元。2016年1月7日,原告谷家向本院提起诉讼,预交案件受理费800元。诉讼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本案应追加彭志为共同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愿意追加彭志为被告及放弃彭志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彭志所受损伤经法医鉴定为伤残X(十)级。
还查明,原告谷家为农业户口,2015年11月5日,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新叶模具制品厂出具任职记录表、证明、工资表、请假条,证明原告谷家系该厂雇员,约定底薪3600元/月、包食住,加班另计,及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份实发原告谷家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就讼争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相关鉴定意见,经核,并无不妥,故依法均予采信;基于上述事故认定书内容,可以确认被告邓某驾驶被告程某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和二人相互顶替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违法,且构成逃逸。因鄂K×××××号机动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家及彭志受伤,原告谷家及彭志作为赔偿权利人,依法享有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谷家及彭志的损失承担垫付责任,在承担交强险项下的垫付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由于彭志受伤未获得保险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应当预留其份额,本院依照两受害人损失的比例酌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预留55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应按照保险公司合同约定进行。因被告邓某和被告程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和二人相互顶替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属事故后逃逸,该情节在其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属于保险公司一方的免责事由,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家的损失不足部分,根据应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被告邓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志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被告邓某与彭志应分别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某在被告邓某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原告谷家不同意追加彭志为本案被告及放弃彭志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份额,本院在本案中对彭志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不作处理。
关于原告谷家诉讼请求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确定。
1、医疗费。原告谷家因伤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200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预收费票据以及住院病案、出院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经法医鉴定,原告谷家的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给予治疗及休息时间120天。事发时,原告谷家为东莞市长安镇沙头新叶模具制品厂雇员,虽然其提供有一年的工资收入状况证明,但无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也无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依法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最低的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305元计算,原告谷家的误工费应为9305.75元(28305元/年÷365天×120天)。
3、护理费。经法医鉴定,原告谷家住院期间每天1人护理,住院90天,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1人)。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谷家受伤后在应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0天,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谷家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500元(50元×90天)。
5、残疾赔偿金。原告谷家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原告谷家为农业户口,虽然其事发前在外务工,但无有效证据证明其居住生活城镇一年以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1844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谷家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已构成X(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可确定为10%,且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谷家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
7、财产损失。经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谷家的电动车受损金额为1179元,本院予以确认。
8、鉴定费。原告谷家支付鉴定费1200元,有应城正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收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谷家及其委托代理人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其主张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损失合计54550.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在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45671.61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179元;余额及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邓某和被告程某连带赔偿70%即189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邓某和被告程某共同负担560元,原告谷家自行负担240元。驳回原告谷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谷家保险金人民币51850.61元。
二、被告邓某和被告程某连带赔付原告谷家赔偿款人民币1890元。
三、驳回原告谷家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0元,本院决定由被告邓某和被告程某共同负担560元,原告谷家自行负担240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玉定 审 判 员  王毅群 人民陪审员  章忠新

书记员:姜晓樵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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