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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王某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赵荣昊
王某华
王某某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友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该公司职员。
被告王某华。
被告王某某。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王某华、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潘胜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荣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许景国与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作为冀CA3031/冀CJ703挂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30%向原告赔偿车损人民币24004.5元。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吊装费、施救费、存车费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谷某某所诉要求被告赔偿许景国的经济损失,属诉讼权利主体不适格,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冀CA3031/冀CJ703挂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谷某某赔偿车损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30%向原告赔偿车损人民币2400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按30%向原告谷某某赔偿拆解费、吊装费、施救费、存车费人民币5163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5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人民币3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87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许景国与被告王某某驾车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唐山市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应予采信。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为经本院确认的范围与金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作为冀CA3031/冀CJ703挂半挂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车损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30%向原告赔偿车损人民币24004.5元。拆解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吊装费、施救费、存车费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按30%的比例承担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原告谷某某所诉要求被告赔偿许景国的经济损失,属诉讼权利主体不适格,于法有悖,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六条  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冀CA3031/冀CJ703挂半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谷某某赔偿车损人民币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限额内按30%向原告赔偿车损人民币24004.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按30%向原告谷某某赔偿拆解费、吊装费、施救费、存车费人民币5163元;
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3.5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人民币31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630元。

审判长:刘子良

书记员:马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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