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马新民
倪柏超
鲁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
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现住唐山市开平区东新苑803楼2门2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马新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商户,现住唐山市开平区东新苑803楼2门201室。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倪柏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承德市平泉县郭杖子乡倪杖子村十三组。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户,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普光道普光南里118楼3门502室。身份证号码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滦南县城西环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5402591-7。
负责人:王悦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倪某某、鲁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2015)唐民二终字第151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开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新民,被告鲁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队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车主鲁某雇用被告倪某某从事运输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鲁某为冀BZ510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0元的棉垫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98009.88元,其中包括被告鲁某垫付款9130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入院起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止,共住院56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22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住址均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七街牌楼街付7号,原告夫妻共有住房唐山市开平区西关各自楼,并称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此处或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小区居住。根据唐山市开平区的城乡现状,此住址与居住地现均已为城镇区域。另外,原告夫妻至少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共同经营唐山市开平区普光中介所,该所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76号,亦属于城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6759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评残时谷士荣年满78周岁,故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5年,减去其他六位扶养人应当承担的6/7,为824.8元。原告评残时杨凤芹年满76周岁,故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5年,减去其他六位扶养人应当承担的6/7,为824.8元。原告评残时马文涛年满10周岁,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8年,减去其他扶养人(父马新民)应当承担的1/2,为9074.24元,因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9356.48元低于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起至2014年10月8日定残之日止,误工期为343天,原告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32045元/年计算,为30113.52元;8.护理费,护理人马新民从事房屋中介服务,故其收入水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
3204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6天,依据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记载“休息一个月”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故本院按照86天计算护理期间,为7550.33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轮椅费498元,本院予以支持;11.自行车损失与玉米面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显示其存在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自行车损失200元与玉米面损失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863.01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营养费、外购物品费、衣物损失、房屋租赁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3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563.01元。被告鲁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1307.68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555.33元,给付被告鲁某垫付款91307.68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谷某某担负担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交警队认定被告倪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以作为处理本事故的依据。因车主鲁某雇用被告倪某某从事运输活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鲁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鲁某为冀BZ5102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三者险附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与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鲁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0元的棉垫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医疗费为98009.88元,其中包括被告鲁某垫付款91307.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入院起至2013年12月26日出院止,共住院56天,每天按照40元计算,为2240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的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记载的住址均为唐山市开平区开平镇七街牌楼街付7号,原告夫妻共有住房唐山市开平区西关各自楼,并称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此处或唐山市路北区德源里小区居住。根据唐山市开平区的城乡现状,此住址与居住地现均已为城镇区域。另外,原告夫妻至少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共同经营唐山市开平区普光中介所,该所位于唐山市开平区普光路76号,亦属于城镇。故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计算20年,为67594.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支持3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Ia值为4%,原告评残时谷士荣年满78周岁,故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5年,减去其他六位扶养人应当承担的6/7,为824.8元。原告评残时杨凤芹年满76周岁,故参照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8248元计算5年,减去其他六位扶养人应当承担的6/7,为824.8元。原告评残时马文涛年满10周岁,故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16204元计算8年,减去其他扶养人(父马新民)应当承担的1/2,为9074.24元,因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
9356.48元低于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总和,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1400元;7.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10月31日住院治疗起至2014年10月8日定残之日止,误工期为343天,原告从事房屋中介服务,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32045元/年计算,为30113.52元;8.护理费,护理人马新民从事房屋中介服务,故其收入水平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行业标准
32045元/年计算,原告住院56天,依据住院病案出院医嘱中记载“休息一个月”及原告的实际伤情,故本院按照86天计算护理期间,为7550.33元;9.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800元;10.轮椅费498元,本院予以支持;11.自行车损失与玉米面损失,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显示其存在实际损失,本院酌情支持自行车损失200元与玉米面损失100元,以上损失共计220863.01元。原告主张的康复费、营养费、外购物品费、衣物损失、房屋租赁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203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00563.01元。被告鲁某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1307.68元从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分别赔付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9555.33元,给付被告鲁某垫付款91307.68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谷某某担负担16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滦南支公司负担1388元。
审判长:周立荣
审判员:刘青
审判员:宣稳
书记员: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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