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会
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恩亮
张某某
原告谷某会。
委托代理人任全,河北远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张某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孟村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谷某会与被告刘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会的委托代理人任全、被告刘某、张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2013年10月24日收到了原告打到被告张某某帐户的4000000元现金,虽二被告主张原告和被告刘某是合伙关系,此4000000元是原告提交的合作款,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刘某以欠条的方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即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因此被告刘某除已给付原告的1100000元外,依法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认可原告将款打到了被告张某某的帐户,虽然被告张某某主张对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合伙事项均未参与,也未借给被告刘某账号,但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该账号被他人盗取或被告刘某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因此,被告张某某仍应对原告的借款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会借款29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刘某、张某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认可2013年10月24日收到了原告打到被告张某某帐户的4000000元现金,虽二被告主张原告和被告刘某是合伙关系,此4000000元是原告提交的合作款,但二被告未提供证明存在合伙关系的证据,且被告刘某以欠条的方式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即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因此被告刘某除已给付原告的1100000元外,依法还应偿还原告借款290000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欠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但原告未提供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偿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二被告认可原告将款打到了被告张某某的帐户,虽然被告张某某主张对原告与被告刘某的合伙事项均未参与,也未借给被告刘某账号,但被告张某某未提供该账号被他人盗取或被告刘某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因此,被告张某某仍应对原告的借款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帐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谷某会借款2900000元。
二、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刘某、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刘某、张某某一并给付。
审判长:刘婷婷
审判员:韩伟
审判员:张立静
书记员:丁润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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