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河北省廊坊市燕郊开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天博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鲁庄工业园区,营业执照注册号:370105200003314。法定代表人:杨凤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金,内蒙古讷莫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谷某上诉请求:1、撤销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天博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谷某只是天博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没有买卖合同关系,谷某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天博公司出示的欠据只是证明经销商拖欠货款,而不是谷某个人欠款,所以这笔欠款不应由谷某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事实,支持谷某的上诉请求。天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谷某是天博公司的推销员,负责向养殖户推销饲料,在推销饲料后,各养殖户已将货款给付谷某,但谷某没有将货款交回公司,经双方对账后,谷某于2015年3月7日给天博公司出具了欠据,承认欠公司货款1,171,906.55元。谷某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其出具的欠据进行鉴定,但到鉴定机构鉴定时,谷某又拒绝鉴定。因此,谷某没有证据否定欠款事实,一审判决认定其拖欠天博公司货款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天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谷某偿还天博公司欠款1,171,906.55元,并赔偿因占用行为给天博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付逾期利息;2、谷某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某原系天博公司的饲料推销人员,2011年至2014年,谷某在山东省和宁夏等地推销饲料,张福夏、刘君良、王合军、黄明田、王晓红、王燕、马汇军等人均是经谷某推销购买饲料的客户。张福夏、刘君良、王合军有给付谷某部分现金付货款,有向谷某账户转账付货款。谷某亦承认收过小额货款,宁夏周边黄明田等人没有付清货款。谷某给天博公司出具欠据一份,欠据载明:人民币1,171,906.55元,上款系谷某经销商欠款,欠款人谷某,2015年3月7日。一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也称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所承担的债务转移给他人承担的行为。债务人将其合同义务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如果该债务人与第三人连带地向债权人负责,叫作并存的债务承担;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无论债务人还是第三人都是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对债权人而言,其既可以对债务人主张权利,也可对第三人主张权利。债务承担须具备以下要件:须有有限的债务存在;债务承担合同的标的应具有让与性;须有以债务承担为内容的合同;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谷某出具欠据,属于债的加入,本案案由应当确定为欠款纠纷,综合分析理由如下:一、关于谷某出具欠据行为属于债务的加入。结合本案各方当事人陈述和认定的证据,能够确认本案中各方基于经销商购买饲料的交易行为真实存在,也是形成涉案欠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案件事实的全面查明有利于准确判断涉案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准确适用法律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一个交易行为整体存在,相关事实是依据有效证据加以认定,与天博公司的诉请具有密切的关联性。结合于海东、于晓敏等天博公司其他销售人员也有同样存在出具欠据的情况,可以认定天博公司推销员应当对于其经手销售的饲料有清偿责任,谷某直接向天博公司出具欠据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二、关于谷某应当向天博公司给付欠款。天博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谷某对欠款事实予以认可。如果谷某主张该欠据不能证明欠款事实,应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谷某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当知道出具欠据的法律后果。其在诉讼过程中如果认为对天博公司的欠款不存在,应做实体抗辩。故该欠据足以体现其自愿与购买饲料的客户共同给付货款的意思表示,是其作为推销员销售饲料回收货款的责任保证,构成并存的债务承担,属于债的加入,天博公司单独向谷某主张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谷某系本案适格被告。该欠据内容并未对承担债务的范围及履行期限等进行特别约定,应当视为与原债务人经销商的债务范围、履行期限一致。经销商是否已经向谷某支付货款,并不影响天博公司向谷某主张权利。三、关于谷某应支付的货款及经济损失。天博公司主张要求谷某给付货款1,171,906.55元,谷某对此否认,没有提供给付货款的证据,故应当以欠据确定谷某欠货款的数额。欠据中没有约定给付货款日期,亦无对经济损失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天博公司没有提供向谷某主张权利起始时间,故应确认天博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4日,作为谷某欠款的给付日期。谷某欠款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按法律规定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谷某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合上述,天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判决:被告谷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济南天博饲料有限公司欠款1,171,906.55元及损失(以1,171,906.55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47.00元,由被告谷某承担。二审中,谷某、天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谷某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天博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博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7)黑0281民初1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谷某系天博公司的推销员,在为天博公司推销饲料过程中,因其销售饲料的货款没能返还天博公司,并于2015年3月7日给天博公司出具一份1,171,906.55元的欠据。在二审审理中谷某认可此欠据中欠款人处的签字是其本人书写,故该欠据真实、合法、有效,应视为谷某对未结清的货款自愿承担返还责任,该欠据可以作为认定谷某拖欠公司货款的证据。因此,一审判决由谷某给付天博公司饲料款及相应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关于谷某提出其本人只是天博公司的推销人员,不是购买饲料的合同相对人,欠据只能证明经销商拖欠了货款,因此该笔货款不应由谷某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由于谷某没有提供在推销饲料后,购买饲料的经销商是否与天博公司结算货款的证据,不能证明经销商尚欠天博公司货款;谷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本人未收取经销商的货款,且在天博公司与其结算时,谷某以欠款人的身份为天博公司出具了上述货款的欠据,应认定谷某对该债务负担的自认。所以,谷某主张系经销商拖欠货款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347.00元,由谷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铁滨
审判员 杨志欣
审判员 王红娜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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