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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孝彬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孝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玉田县潮洛窝乡罗卜窝村,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守学,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谷孝彬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马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孝彬、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唐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守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4日12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借用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潮洛窝村路段,向东左转弯掉头,遇原告谷孝彬无证驾驶冀B×××××号二轮摩托车(未悬挂号牌)沿玉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孝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谷孝彬之伤经诊断为右侧额叶脑挫伤、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右侧额后部硬膜外血肿、枕部皮裂伤、左侧顶部头皮血肿、有眼钝挫伤、左手小指近节指骨基底部骨折、骶尾部挫伤等。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原告谷孝彬垫付了医疗费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住院病历、保险单等予以证实。
关于原告谷孝彬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原告所提供的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票据虽然为复印件,但加盖了唐山市工人医院财务专用章,唐山市工人医院对其进行了核对,并结合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玉田县第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医院门诊票据、玉田县中医院门诊票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谷孝彬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开支医疗费39850.01元、救护车费950元、病例取证费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为400元。原告提供的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发票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谷孝彬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开支鉴定费600元。被告人保唐山公司主张原告的误工损失日过高,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告知其提交书面申请书并预交鉴定费,被告人保唐山公司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及预交鉴定费,本院视为放弃鉴定,不再组织重新鉴定,对其主张的误工损失日过高,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看望原告时,原告陈述的职业与当庭陈述不一,且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宝顺制衣有限公司、唐山汇东服装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谷孝彬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减少的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9754元(19779元÷365天×180天)。原告谷孝彬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612元(47660元÷365天×20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未超出行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系合理必要开支,本院酌定除救护车费外其他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谷孝彬主张营养费用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相折抵,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谷孝彬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3985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病例取证费6.8元、鉴定费600元、误工费9754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1250元(含救护车费),以上合计54260.81元。

本院认为,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4月5日出具的玉公交认字(2016)第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孝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驾驶借用的车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被告王某某应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谷孝彬应承担30%事故责任。冀B×××××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唐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告王某某承担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孝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34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孝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病例取证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599.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原告谷孝彬返还被告王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履行上述义务时给付;
四、驳回原告谷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元,由原告谷孝彬负担4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50元,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宏坤

书记员:陈昱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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