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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增产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增产,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藁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金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儿子。
委托代理人:柳晓燕,河北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增产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增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金桃、柳晓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建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增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包括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20000元,后变更为176952.6元,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121200元(其他损失及诉讼费等已与杨柳青、苑运从协商处理)。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0日22时30分许,被告杨柳青驾驶京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苑运从)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张村中学时,将由西向东骑电动车的原告谷增产撞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柳青、谷增产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证明,也没有事发前工资表相佐证,根据原告受伤后四份病历显示,原告为农民,对原告的误工标准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期计算评残前一天无任何依据,应按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准则计算,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制造业160元天,误工期自事故发生日至评残1日共计194天,不予认可;2、护理费,原告住院四次,其住院医嘱均未明确注明护理人数、未显示原告出院后需护理,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儿子谷金桃、女儿谷金罗2人护理及出院后谷金桃护理90天,谷金桃日收入按制造业160元天计算有异议;3、伤残赔偿金,对原告伤残鉴定十级伤残无异议,但认为提交的藁城区人民政府的批复文件,只是批复,具体实施时间不明确,不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该村已经为城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采纳;4、电动车损失,原告的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评估,没有具体的损失项目,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对此本院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承认谷增产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谷增产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考虑原告受伤情况并参考《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护理期应分别以150天,护理期60天为宜。原告主张住院期间2人护理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仅提交的2016年4月18日的营业执照,其中经营者为谷金桃不足以证明以原告及护理人谷金桃的收入情况,考虑大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及护理人收入均按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没有通过票据,根据其住院治疗的时间情况,本院酌定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原告已与杨柳青、苑运从协商处理,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已超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被告保险公司应优先赔偿10000元。原告其余损失如下:1、误工费150天×102.3元天=15345元;2、护理费60天×102.3元天=6138元;3、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19×10%=24473.9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以上共计60956.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承保事故车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谷增产各项损失共计60956.8元。
案件受理费3840元,减半收取计1920元,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丽萍

书记员: 张晓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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