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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花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付某、陶海峰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城花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付某
舒辉明
陶海峰
曾光祥

原告谷城花某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某某建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舒辉明。
被告陶海峰,农民。
委托代理人曾光祥。
原告花某某建材公司诉被告付某、陶海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拥军,被告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舒辉明、被告陶海峰的委托代理人曾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虽然侵权人相互间并无共同故意,但其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经营性企业应对其经营场所内各项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由于其忽视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被告陶海峰将其所有的装载机开出引发翻车事故致章文武死亡的严重后果产生,对此原告应对章文武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海峰擅自启动原告的特种设备装载机到山坡上去平整路面,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又因缺乏操作装载机技术,示意让他人帮忙,且准许不具备操作技能的未成年人章文武操作装载机,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被告陶海峰对章文武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章文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操作装载机资质,擅自为他人操作装载机致其自身造成损害,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因其跟随被告付某学习挖掘机的操作技术,在从事学徒过程中,被告付某对章文武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由于被告付某忽视安全管理,对章文武操作装载机未予以制止,轻信危险可以避免,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被告付某具有一定过错,对章文武因此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造成受害人章文武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受害人章文武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数额,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受害人章文武死亡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根据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受害人章文武系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过山口街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其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受害人章文武实际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合计434389.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陶海峰承担40%即173755.80元;被告付某承担10%即43438.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安葬受害人产生的招待费等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属安葬费范畴,不得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装载机维修费及支付材料复印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海峰赔付原告谷城花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73755.80元;被告付某赔付原告谷城花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3438.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谷城花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负担3350元,被告陶海峰负担2680元,被告付某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虽然侵权人相互间并无共同故意,但其分别实施的侵害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赔偿数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作为经营性企业应对其经营场所内各项经营活动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由于其忽视安全管理义务,导致被告陶海峰将其所有的装载机开出引发翻车事故致章文武死亡的严重后果产生,对此原告应对章文武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陶海峰擅自启动原告的特种设备装载机到山坡上去平整路面,超越自己的职权范围,又因缺乏操作装载机技术,示意让他人帮忙,且准许不具备操作技能的未成年人章文武操作装载机,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被告陶海峰对章文武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受害人章文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己无操作装载机资质,擅自为他人操作装载机致其自身造成损害,其自身具有一定过错。因其跟随被告付某学习挖掘机的操作技术,在从事学徒过程中,被告付某对章文武负有安全管理义务。由于被告付某忽视安全管理,对章文武操作装载机未予以制止,轻信危险可以避免,导致损害的发生。对此被告付某具有一定过错,对章文武因此造成的损害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造成受害人章文武损害后果的发生,系多因一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已与受害人章文武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失数额,超出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受害人章文武死亡所产生的实际损失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根据责任人所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由于受害人章文武系谷城县经济开发区过山口街社区居委会社区居民,其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受害人章文武实际损失即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0元,合计434389.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陶海峰承担40%即173755.80元;被告付某承担10%即43438.95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二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原告已支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该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因安葬受害人产生的招待费等相关费用,因该费用属安葬费范畴,不得另行主张。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装载机维修费及支付材料复印费,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二被告辩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海峰赔付原告谷城花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173755.80元;被告付某赔付原告谷城花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损失43438.9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谷城花某某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00元,原告负担3350元,被告陶海峰负担2680元,被告付某负担670元。

审判长:邱林
审判员:袁大平
审判员:周玉启

书记员:詹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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