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城县城关镇皮家洼街社区居委会
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舒某
原告谷城县城关镇皮家洼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皮家洼社区)。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园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皮保玲,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舒某。
原告皮家洼社区与被告舒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家洼社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与原告皮家洼社区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皮家洼社区未与被告舒某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及场地。被告舒某在租赁期限届满,接到原告皮家洼社区的催迁通知后,仍不腾迁,显属侵权。故原告皮家洼社区要求被告舒某交付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并支付逾期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缴纳的租金予以扣除。原告皮家洼社区还要求被告舒某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皮家洼社区未明确、具体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迁其占有的位于谷城县粉阳路96号门面方4间及场地;
二、被告舒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皮家洼社区逾期占有房屋及承担租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舒某迁出房屋场地止);
三、驳回原告皮家洼社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452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与原告皮家洼社区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皮家洼社区未与被告舒某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及场地。被告舒某在租赁期限届满,接到原告皮家洼社区的催迁通知后,仍不腾迁,显属侵权。故原告皮家洼社区要求被告舒某交付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并支付逾期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缴纳的租金予以扣除。原告皮家洼社区还要求被告舒某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皮家洼社区未明确、具体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迁其占有的位于谷城县粉阳路96号门面方4间及场地;
二、被告舒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皮家洼社区逾期占有房屋及承担租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舒某迁出房屋场地止);
三、驳回原告皮家洼社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审判长:蔡保荣
书记员:吴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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