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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县城关镇皮家洼街社区居委会与舒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城县城关镇皮家洼街社区居委会(以下简称皮家洼社区)。住所地谷城县城关镇园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皮保玲,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任拥军,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舒某。

原告皮家洼社区与被告舒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皮家洼社区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拥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皮家洼社区诉称,2011年1月27日,被告舒某与我社区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将我社区所有的位于谷城县粉阳路96号的综合楼四间门面房及该房屋后部分场地出租被告舒某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分别为14400元和4000元,按年度支付。合同到期后,我社区与被告舒某未续签合同,但继续履行合同至2013年。2014年我社区按照规划对该地段房屋进行改造,遂口头通知被告舒某,并于今年3月书面通知被告舒某在今年4月底前退还承租的房屋。被告舒某拒不退还房屋。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腾退租赁原告的房屋及场地,2、支付逾期占用房屋租金2607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皮家洼社区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使其主张得到支持,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皮家洼社区与被告舒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舒某租赁原告皮家洼社区门面房4间的事实。
2、原告皮家洼社区与被告舒某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1份,证明对象为被告舒某租赁原告皮家洼社区场院的事实。
3、原告皮家洼社区的通知2份。证明对象为原告皮家洼社区先后两次通知被告舒某及其他租赁人员限期腾迁的事实。
被告舒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7日,原告皮家洼社区与被告舒某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及《场地租赁合同》各一份。约定原告皮家洼社区将所有的位于谷城县粉阳路96号的综合楼四间门面房及该房屋后部分场地出租被告舒某使用,租赁期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0日止。年租金分别为14400元和4000元,按年度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房屋租赁合同》还约定,被告舒某如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应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期满时把承租房产交还原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3个月向原告协商、签订合同;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每逾期1日由被告按月租金的20%加收违约金。《场地租赁合同》亦约定,被告舒某如需对承租房屋进行改造装修,应征得原告同意;被告在租赁期满时把承租房产交还原告,如需继续承租,应提前1个月向原告协商、签订合同;被告逾期缴纳租金的,另加收30%滞纳金。合同到期后,原告皮家洼社区与被告舒某未续签合同,但继续履行合同至2013年。2014年原告皮家洼社区按照规划对该地段房屋进行改造,遂口头通知被告舒某解除合同、退还房屋,并于今年3月书面通知被告舒某在今年4月底前退还承租的房屋、场地。但被告舒某拒不退还房屋,引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舒某向原告皮家洼社区缴纳了2014年度的房屋及场地租金18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与原告皮家洼社区签订的《房屋及场地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皮家洼社区未与被告舒某续签租赁合同,原告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及场地。被告舒某在租赁期限届满,接到原告皮家洼社区的催迁通知后,仍不腾迁,显属侵权。故原告皮家洼社区要求被告舒某交付承租的房屋及场地,并支付逾期租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舒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缴纳的租金予以扣除。原告皮家洼社区还要求被告舒某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皮家洼社区未明确、具体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舒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腾迁其占有的位于谷城县粉阳路96号门面方4间及场地;
二、被告舒某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皮家洼社区逾期占有房屋及承担租金(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被告舒某迁出房屋场地止);
三、驳回原告皮家洼社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元,由被告舒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452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蔡保荣

书记员: 吴冬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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