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舒某
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明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东海,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舒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东海,被告舒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劳动法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依此规定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复函》(鄂劳社函(2001)374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破产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其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企业破产后,对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职工,以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中需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职工,如果本人自愿,可按鄂劳险(1996)255号文件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所需资金由企业支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也可由破产企业从资产变现资金中将工伤职工相关待遇所需费用一次性划拨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具体划拨金额由当地根据国家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测算”。本案被告舒某原系谷城县农机修造二厂工人,并因工受伤致残。后该厂实行动态股份制改造,成立湖北华银机械有限公司,舒某仍在该公司工作。湖北华银机械有限公司破产重组后,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承接了原湖北华银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及全部职工的安置。被告舒某系留下职工之一,并在该公司从事核算员、担任机加车间副主任、主任及质检工作。由此证实,虽然舒某工作的单位名称几经变更,但其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而原谷城县农机修造二厂股份制改造及湖北华银机械有限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均未解决舒某的工伤待遇问题。由于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原谷城县农机修造二厂及湖北华银机械有限公司与舒某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舒某的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已知晓,其并未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其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舒某要求解除与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舒某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故被告舒某因工致伤的计算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被告舒某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应予扣除。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74元(2700元×16月-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89.72元(2405.58元×34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00.44元(2405.58元×18月),合计168164.16元,由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有关单位已将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舒某,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对此诉请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1998年5月8日谷城县劳动局谷劳险函(1998)10号向原谷城农机修造二厂下发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对1997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被评为1-10级的伤残人员工伤补偿金发放办法及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测算方案,对此,被告舒某持有异议,其并未领取该费用,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此诉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舒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案舒某与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故对原告此诉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舒某要求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因公受伤产生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舒某于2013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舒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8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00.44元,合计168164.16元。
三、驳回被告舒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劳动法律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义务,职工依此规定均享有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复函》(鄂劳社函(2001)374号)第五条规定“企业破产前参加了工伤保险的,其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伤残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支付。企业破产后,对已参加工伤保险并按规定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职工,以及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中需继续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伤残职工,如果本人自愿,可按鄂劳险(1996)255号文件规定,一次性领取有关待遇,所需资金由企业支付,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也可由破产企业从资产变现资金中将工伤职工相关待遇所需费用一次性划拨给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继续支付,具体划拨金额由当地根据国家关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进行测算”。本案被告舒某原系谷城县农机修造二厂工人,并因工受伤致残。后该厂实行动态股份制改造,成立湖北华银机械有限公司,舒某仍在该公司工作。湖北华银机械有限公司破产重组后,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承接了原湖北华银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资产及全部职工的安置。被告舒某系留下职工之一,并在该公司从事核算员、担任机加车间副主任、主任及质检工作。由此证实,虽然舒某工作的单位名称几经变更,但其劳动关系一直处于延续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 规定:“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当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而原谷城县农机修造二厂股份制改造及湖北华银机械有限公司在破产清算过程中,均未解决舒某的工伤待遇问题。由于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继了原谷城县农机修造二厂及湖北华银机械有限公司与舒某间的劳动关系,依法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舒某的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级伤残,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在仲裁审理时已知晓,其并未向湖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由于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其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现舒某要求解除与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公司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舒某在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之前已完成工伤认定。故被告舒某因工致伤的计算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执行,被告舒某已领取的伤残补助金应予扣除。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74元(2700元×16月-12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89.72元(2405.58元×34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00.44元(2405.58元×18月),合计168164.16元,由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有关单位已将伤残补助费一次性发放给被告舒某,双方权利义务终结。对此诉请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1998年5月8日谷城县劳动局谷劳险函(1998)10号向原谷城农机修造二厂下发的通知,通知中明确对1997年12月31日前发生的工伤事故,被评为1-10级的伤残人员工伤补偿金发放办法及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测算方案,对此,被告舒某持有异议,其并未领取该费用,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此诉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舒某的仲裁请求已超过法定的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本案舒某与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间的劳动关系一直延续,故对原告此诉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舒某要求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因公受伤产生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7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50元,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 、第四十三条 、第六十二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舒某于2013年11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二、原告谷城县双银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舒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7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1789.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3300.44元,合计168164.16元。
三、驳回被告舒某的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袁大平
审判员:邱林
审判员:周玉启
书记员: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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