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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城县人民医院与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城县人民医院
罗正文
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
邱某某
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

原告谷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尚迟,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罗正文。
委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任学锋,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城县人民医院诉被告邱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城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罗正文、刘东春,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学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谷城县人民医院以鲁安友患抑郁症收住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鲁安友入院第二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将患有抑郁症的鲁安友交由邱某某领出封闭式病房,从而造成鲁安友自杀身亡的后果产生。对此,谷城县人民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要求邱某某承担赔偿损失206123.60元。因邱某某所签字的记录单载明“住院期间办理临时外出,患者病情必须相对稳定,经医生同意才能办理;办理临时外出手续必须是患者监护人或直系亲属或有监护人的委托才能办理,在记录单上签名,并承诺承担患者外出期间的一切责任”,而该记录单系谷城县人民医院单方制作,针对医患关系实行内部管理程序的一个环节,并未与邱某某协议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该记录单不属谷城县人民医院与邱某某之间形成的合同,因此谷城县人民医院要求邱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原告谷城县人民医院依其与邱某某签订的精神心理科病人住院期间临时外出记录单,认为被告邱某某已履行了书面承诺,应承担鲁安友外出期间的一切责任。因该记录单上明确载明“办理临时外出手续必须是患者监护人或直属亲属或有监护人的委托才能办理,在记录单上签名,并承诺承担患者外出期间的一切责任。”根据谷城县人民医院此项内部规定,邱某某显然不属于办理患者临时外出的主体,也不属于承诺承担责任的主体,谷城县人民医院员工未按内部规章制度审查邱某某的资格,在未征求患者主治医生意见和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造成鲁安友被领走,谷城县人民医院存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谷城县人民医院要求邱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鲁安友的死亡与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邱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谷城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给其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206123.6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城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6123.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1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谷城县人民医院以鲁安友患抑郁症收住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鲁安友入院第二日,谷城县人民医院将患有抑郁症的鲁安友交由邱某某领出封闭式病房,从而造成鲁安友自杀身亡的后果产生。对此,谷城县人民医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要求邱某某承担赔偿损失206123.60元。因邱某某所签字的记录单载明“住院期间办理临时外出,患者病情必须相对稳定,经医生同意才能办理;办理临时外出手续必须是患者监护人或直系亲属或有监护人的委托才能办理,在记录单上签名,并承诺承担患者外出期间的一切责任”,而该记录单系谷城县人民医院单方制作,针对医患关系实行内部管理程序的一个环节,并未与邱某某协议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之规定,该记录单不属谷城县人民医院与邱某某之间形成的合同,因此谷城县人民医院要求邱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没有合同依据。本案原告谷城县人民医院依其与邱某某签订的精神心理科病人住院期间临时外出记录单,认为被告邱某某已履行了书面承诺,应承担鲁安友外出期间的一切责任。因该记录单上明确载明“办理临时外出手续必须是患者监护人或直属亲属或有监护人的委托才能办理,在记录单上签名,并承诺承担患者外出期间的一切责任。”根据谷城县人民医院此项内部规定,邱某某显然不属于办理患者临时外出的主体,也不属于承诺承担责任的主体,谷城县人民医院员工未按内部规章制度审查邱某某的资格,在未征求患者主治医生意见和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况下,造成鲁安友被领走,谷城县人民医院存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谷城县人民医院要求邱某某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至于鲁安友的死亡与邱某某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邱某某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责任等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谷城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给其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206123.60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城县人民医院要求被告邱某某赔偿经济损失206123.6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7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袁大平
审判员:李小龙
审判员:黄从新

书记员: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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