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城县中等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住所地在谷城县城关镇曾家营村。法定代表人:张成显,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良才,该校教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端,湖北谷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杨军(曾用名龙扬军),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莲(系龙杨军妻子),住谷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凡,湖北筑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城县中等职业教育中心学校(以下简称谷城职业中学)诉被告龙杨军人事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城职业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良才、王端,被告龙杨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熙莲、李友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2016年5月17日对被告作出的辞退决定合法有效并予以维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之间因辞退问题所发生的人事争议,已经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谷劳人仲裁字【2017】5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此仲裁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被告长期无故不上班,仅2016年3月1日至31日,2016年4月1日至29日,这两个月被告就连续旷工42天,对此仲裁庭审已查证属实,这系辞退被告的基本事实依据。由于原告是��业单位,相关教职员工工资由财政拨付,在原告申请报批并决定辞退被告之前,财政支付给被告并发给其工资与本案被告旷工事实并无法律上的关联性,也并不能认定为是原告“默许被告的旷工行为”,这是两个不同的内容,发放工资行为不能否定被告旷工的事实。而原告2016年5月17日作出辞退被告决定依据的是《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第四章第十五条之规定,该规定中明确的辞退法定事实依据就是旷工行为、天数等而不是其他。仲裁裁决的所谓“发放工资即默许被告非旷工”之说显然牵强而又缺乏事实依据,并与法律法规相悖;2.仲裁裁决结果含糊不清,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裁决内容是对原告作出的辞退决定予以纠正,如何纠正,纠正哪些内容,显然是一个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主观臆断的裁决结果。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龙杨军辩称,1.谷劳人仲裁字[2017]56号仲裁裁决书已对原告2016年5月17日的违法辞退决定予以纠正,理应维持仲裁结果,驳回原告的起诉;2.此仲裁裁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使用法律准确。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正当理由。事实与理由:原告2016年5月17日从未作出辞退被告的决定,无合法有效证据证明已辞退被告。原告在2016年5月16日由一份辞退审批表,非5月17日。同时仅有审批表,尚未作出辞退决定。原告作出的辞退审批表不符合辞退决定的形式要件:一是原告未提供经教育无效的证据;二是原告将被告的工作单位谷城县卫校违法发包给谷城县人民医院,使得被告失去工作岗位,被告以多种形式要求单位安排工作,双方因工作岗位问题一直处于交涉状态,当然不属旷工;三是根据《全民所有制实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第五条明确:辞退应提出书面意见,说明理由和事实依据,按人事权限办理辞退手续并发放给本人《辞退证明书》,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辞退还须发给辞退人员辞退费,还须附上辞退费发放证明。被告的辞退费标准是其当年基本工资总额65%以上。上述条件原告均未按程序办理。原告把被告42天未上班说成旷工是结论性错误,混淆了未上班的是非关系。42天是原告的违法发包,拿掉了被告的工作岗位,是对被告劳动权的侵害,被告坚持要求上班,双方争议不断,是劳动岗位、劳动权益的争议期。原告称向被告发放工资与旷工无法律上关联性的说法不能成立。所谓工资是工作的资金,是政府对原告辞退决定效力的否定,上级机构仍然认为被告是单位的正式一员。两者之间具有关联性。仲裁裁决结果对2016年5月17日的错误决定予以纠正,裁决结果正确。综上,原���辞退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仲裁裁决,要求原告为被告恢复其事业编制,并恢复其财政拨付工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2年9月被告龙杨军大学毕业分配到谷城县卫校附属医院从事教学工作。属全民所有制事业编制,工资属财政拨款。2006年6月谷城县卫校附属医院合并到原告谷城职业中学,被告龙杨军从事教学和手术麻醉工作。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被告龙杨军被单位派遣到襄樊市中心医院进修麻醉技术工作,并取得进修结业证。2009年4月至2014年3月被告龙杨军离岗创业,原告未发放被告的财政拨付工资。2014年2月11日原告谷城职业中学(甲方)���谷城县人民医院(乙方)联合办院,双方签订联合办院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享有所有权的卫校附属医院的房屋及医疗器械提供给乙方使用,乙方从事预防、医疗康复保健等业务;联合办院期限10年,在联合办院期间甲方协助乙方将“卫校附属医院”名称变更为谷城县人民医院城西分院;甲方工作人员应接受乙方的日常工作管理,不服从管理的,报甲方同意后回学校作待岗学习处理。甲方负责支付留院工作人员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甲方工作人员若有违纪违法行为按法规处理。甲方按政策落实本校留分院工作人员的工资晋级、职称晋级及住房公积金、医保、养老、失业及生育保险等各项待遇均由甲方负责;根据工作需要,乙方在分院岗位有空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聘用甲方工作人员,本着乙方自主的原则,乙方按照分院效益,给留分院工作人员发放绩效工资和节假日福利等。2014年4月被告申请返回单位上班并被安排到谷城县人民医院城西分院手术室从事麻醉工作。2014年7月,被告因工作中的问题被停止从事麻醉工作后外出务工。但原告从2014年4月一直为被告发放工资。2015年1月,谷城县启动机关事业单位“吃空饷”问题集中治理工作。2015年1月30日,谷城县教育局、谷城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五部门联合出台《关于印发<谷城县教育系统治理“吃空饷”实施方案>的通知》,被告系清理人员之列。被告接到通知后,于2015年4月返回原告处上班。回单位后,原告安排被告从事《解剖学》教学工作,而被告认为其长期从事临床麻醉工作,也有麻醉学专业,要求从事与麻醉有关的工作。因双方就工作安排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拒绝从事原告安排的教学工作。由于原告制定单位考勤签到制度,并且一直在执行上下班签到考勤规定。从2015年9月被告未到校签到。但原告仍一直为被告发放工资。原告调取了2016年3月1日至31日,2016年4月1日至29日全校教职员工签到表,显示此期间龙杨军未签到上班,除去节假日,龙杨军旷工42天。2016年5月16日原告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辞退被告龙杨军,辞退的理由及政策依据为:“按照人调发【1992】18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款规定,单位对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时间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旷工时间超过三十天的,经教育无效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可以辞退”。2016年5月17日原告将对被告龙杨军的辞退意见报其主管部门谷城县教育局审批,谷城县教育局的审批意见为:“同意辞退”。2016年5月17原告出具辞退证明书,该证明书的内容为:“根据《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第三条第四款,经研究,决定辞退龙杨军��志。辞退从2016年5月17日算起”。2016年5月30日被告龙杨军被原告通知回校告知其辞退。2016年6月15日被告龙杨军妻子吴熙莲将事业单位辞退工作人员审批表及辞退证明书领走。原告从2016年5月停发被告龙杨军工资。事后,被告为辞退问题向多个部门进行信访反映,要求解决恢复工作无果。2017年7月18日,龙杨军向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谷城县中等职业教育中心学校2016年5月17日下达的辞退决定书,并安排工作。谷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谷劳人仲裁字[2017]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谷城县中等职业教育中心学校对龙杨军作出的辞退决定予以纠正。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谷城职业中学辞退龙杨军而引发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处理。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人事争议是指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因辞职、辞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发生的争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已经实行聘用制度的前提下,事业单位与其工作人员之间的权利义务已经通过合同形式确定下来,聘用合同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之间争议的依据,履行聘用合同中产生的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的内容,都可以纳入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限于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争议,争议的事项必须属于劳动法律及其法规调整的范围。该案中,原告系事业单位,是国家通过编制管理实现对事业人员配置和调控,是国家财政拨款单位。为了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加快推进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2002年7月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国办发[2002]35号)的通知,要求事业单位除按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行人事管理的以及转制为企业的以外,都逐步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通过试行��员聘用制度,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建立一套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事业单位人事制度,加之目前正处在改革规范阶段,调整人事关系没有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性。由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仲裁裁决是一前置程序,在程序法适用中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与本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依照本法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案双方产生的纠纷系用人单位对职工进行行政管理而与工作人员发生的争议,并非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龙杨军系正式财政拨款的事业编制人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签订过聘用合同。现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要求维持其对被告的辞退决定,被告要求撤销原告的处理决定,恢复其编制,恢复其财政拨付工资,该撤销行为必然会导致人事编制的恢复及财政工资拨付问题,但人事编制是否恢复及财政工资拨付,应当由行政管理部门来确定,而非人民法院能够决定。故由此引发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
驳回谷城县中等职业教育中心学校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新雯
书记员:冯毓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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