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城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谷城县城关镇泰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xxx497624Q。
法定代表人:龚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周,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
代表人:方昌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泽源,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谷城华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襄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方周,被告中财保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泽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731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9日,罗威驾驶原告所有的鄂F×××××宝马轿车在谷城县使用,晚上车辆停在酒店门外,罗威于2017年6月9日23时55分许发现外边下暴雨,车辆已被水淹,于是马上给被告打电话报案,被告查勘人员于6月10日上午派人到修理厂查勘探,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以原告车辆出险时未达到暴雨程度及未承保发动机涉水损失险为由做出拒赔通知。原告车辆鄂F×××××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554000元),并有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本次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当时确属暴雨天气,属于保险责任。原告事故后向被告索赔,而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财保襄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在我公司投保了保险,但是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武汉分行,原告未取得授权属于主体不适格。原告车辆发动机进水损坏,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华威公司于2016年6月16日,向被告中财保襄阳分公司为其鄂F×××××号轿车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554000元)、盗抢险(保险金额55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6月16日。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
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第六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直接损失,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四)项为雷击、暴风、暴雨、洪水、龙卷风、冰雹、台风、热带风暴;责任免除:第十条第(八项)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
2017年6月9日24时许,罗威驾驶原告鄂F×××××轿车行致襄阳市谷城县内街道,雨中行驶过水时车辆熄火致车辆无法行驶。2017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报案后将车辆送至襄阳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68896元。2017年7月3日、9月11日原告华威公司职员罗威、彭宗亮共计向襄阳宝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68896元。2017年7月6日,湖北循其本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鄂循价鉴(襄阳高新)2017第015号价格鉴证评估报告,结论为69156元。
另查明,襄阳市气象台出具证明:据谷城国家基本气象站观测,2017年6月9日21时到10日2时累计雨量45.4毫米,达到暴雨标准。2017年9月12日,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出具证明,鄂F×××××车保险赔偿金可直接赔付给被保险人。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订的保险机动车损失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机动车损失,保险人依照合同约定赔偿:雷击、雹灾、暴雨、洪水、海啸……。本案中,原告在雨天驾驶车辆涉水致车辆损坏。原告车辆损坏系雨天路面积水所形致,具有保险条款中所约定暴雨情形所产生车辆损坏的因果关系。且车辆在雨天行驶,驾驶人员对路面积水速度及程度,无法客观判断,原告对涉水后造成车辆损坏并无主观过错。本案保险事故属机动车损失险理赔范围。对于被告提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损失不赔偿的抗辩意见,本案中,保险合同约定的“暴雨赔偿责任”与“发动机进水免责”两种情形同时在保险事故中出现,致在同一保险事故中责任承担相异。被告将发动车进水作为免责条款,未考虑暴雨所致的原因。被告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选择适用对于有利的条款予以引用,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对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提供者解释原则。被告提出免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谷城华威药业有限公司鄂F×××××号轿车保险理赔金68896元。
二、驳回原告谷城华威药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815元,原告谷城华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负担761元。
审判员 刘俊
书记员: 陈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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