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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国从与石某某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谷国从
高拴印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石某某市桥东区华新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马洪闯,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谷国从。
委托代理人高拴印,男,汉族。
上诉人石某某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谷国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某某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2)裕民二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后,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某友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是无效的,上诉人没有交房的义务。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购房协议时,对本案涉诉的房屋土地性质都是明知的,双方都有过错。对于双方的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对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认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双方之间所签协议无效,双方各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损害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此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上诉人却没有按时履行交房的义务,存在明显违约情形。其主张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61元,由上诉人石某某有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所签的购房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会损害到社会的公共利益。原审法院判决《协议书》合法有效是正确的。对于上诉人请求确认此协议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签订协议后,被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上诉人却没有按时履行交房的义务,存在明显违约情形。其主张双方都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责任的理据不足,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61元,由上诉人石某某有利经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德利
审判员:史占群
审判员:张素华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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