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平山县人,
原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周于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赵兰书,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志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张春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谷苏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谷苏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书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盖花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余多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谷欧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谷习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高艮艮,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谷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谷丽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谷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谷岩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谷福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诉讼代表人谷福增、谷某增、谷岩波,基础情况同上。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芳,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山县王某乡谷青炭村瓦某某村民小组(未到庭)
负责人谷林海,组长。
被告安文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石家庄市新华区红军大街73号2栋1单元101号,现住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涛,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福增、谷某增、谷岩波等20人与被告平山县王某乡谷青炭村瓦某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瓦某某村民小组)、被告安文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福增等20户的诉讼代表人、被告安文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山县王某乡谷青炭村瓦某某村民小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瓦某某村民小组属平山县王某乡谷青炭村一个自然庄,1989年分地时共有谷容旦、谷黑旦、谷二太、谷永祥、谷某增、谷福增、谷黑棒七个农户,到2011年发展为安喜方、谷习军、谷二太、高树枝(谷彦波系其子)、谷林海、谷永祥、谷黑旦、高艮艮(谷福增之母)、赵兰书(谷某增之妻)九个农户。2007年11月11日,被告安文国经人介绍,并经协商草拟了瓦某某村民生产队与安文国《荒山、土地承包书》,该协议书有原瓦某某村民小组队长谷习军及村民代表谷林海、谷黑旦、安喜方及安文国签字。协议签订后,安文国到谷青炭村委会签盖村委会公章时,因谷青炭村委会和瓦某某村民小组荒坡所有权和使用权发生争议,村委会未在该协议书上签章。后该协议一事被搁置。2011年1月1日,安文国又重新与瓦某某村民小组协商荒山、土地承包事宜,当时瓦某某村民小组队长安喜方在未召开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的情况下,在该协议书甲方代表处签字,后村民谷习军、谷黑旦、谷林海、谷二太代表其户户主也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平山县王某乡瓦某某村民生产队;乙方:安文国,甲乙双方就荒山、土地承包、开发、使用一事,经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位于平山县瓦某某的荒山、土地(东至织纺沟,西至王某,南至谷青炭,北至刘坡沟)承包给乙方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60年12月31日止,承包时间为50年。二、乙方获得承包租赁权后,将荒山、土地开发利用,建设水利、电力、道路等相关配套,以便耕种使用,将开发、平整后的一百二十亩土地交由甲方种植使用(具体地点,按双方协商指定,整地标准活层一米,垫土0.5米,地块不小于5亩)。剩余开垦面积的5%交由甲方使用,收益(使用、收益权归属甲方),其它土地则由乙方全部使用、收益。乙方使用的土地不再向甲方付任何费用。三、甲方所使用的一百二十亩土地,乙方在第三年播种前交付使用,并再第三年起无偿提供“三水”,便于甲方耕种。如不能提供,年亩补偿100元。四、原甲方地上果树、坟,由乙方出资,甲方配合解决。其它树木甲方自己处理,不能影响工程施工。五、甲方在建设开发时,如发现该地具有矿产资源利用,乙方如开发利用,将该矿产资源收益10%付给甲方。六、工期五年内全部完工,否则乙方无条件交给甲方,如甲方在乙方项目实施中,给乙方造成停工,赔偿一切损失,并延长工期。因乙方村委的行为造成的延期合同期限顺延,甲方不赔偿乙方损失。(延长期为3年)。七、乙方在建设开发期间,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阻止开发的正常进行,甲方以积极配合的态度,涉及政府的事项,甲方应积极帮助协调。八、为争取项目的顺利进行,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涉及向上级政府有关部门呈报,审批项目开发时,甲方应积极配合、协调,办理盖章等相关手续。九、合同期间可以继承。十、本协议不能因村委会负责人的改变而改变;不能因为某一村民的异议而终止;本协议双方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十一、乙方付甲方人民币四万元,原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协议书》作废,此协议书签字生效。协议签订的当日,安喜方代表瓦某某村民小组收到了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的土地补偿金4万元,并分发给该村民小组九个农户。协议订立后,安文国便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对该范围内的荒山、土地进行开发、整治,在开发、整治过程中该村民小组大部分村民参与了该工程的开发和治理,并领取了相应的报酬。期间,因需向上级部门批准,安文国与其兄安文兵为平山县王某乡谷青炭村土地整治(占补平衡)项目成立了平山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平山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乙方)与谷青炭村委会(甲方)签订了荒山土地承包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并执行乙方与瓦某某第八生产小组所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协议书》。另附其他条款。该协议书有甲、乙双方签章,并经平山县王某乡人民政府同意,加盖有乡政府公章。同时在安文国与瓦某某村民小组承包协议书上也加盖了谷青炭村支部公章。由于被告安文国未按协议约定在2013年将平整后的120亩土地交付瓦某某村民小组,故在2013年6月29日和2014年5月16日被告又与瓦某某村民小组订立了两次赔偿协议,瓦某某村民均领取了赔偿款,2015年被告安文国将平整后的120亩土地交付瓦某某村民小组。
另查明,谷福增1982年瓦某某村民小组分地时是其本人的户头,后户口迁入平山镇。王芳系东王某村人,系户主高书枝(瓦某某村)之儿媳。周于华系南甸镇寒虎河村人,系户主谷林海(瓦某某村)之儿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平山县林地使用证、2011年1月1日荒山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户口本复印件、赔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被告安文国提交的2011年1月1日荒山土地承包协议书、谷青炭村委会与平山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荒山土地承包协议书、赔偿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谷福增户口性质为非农,现已非平山县王某乡谷青炭村瓦某某村民小组成员。王芳、周于华均因结婚户口迁入到瓦某某村,二人亦享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瓦某某村民小组(生产队)与安文国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协议》,虽未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但在协议签订时有安喜方、谷习军、谷黑旦、谷林海四户代表的签字,此后又有高艮艮、张秀朵、谷二太的签字追认,瓦某某村民小组共九户中有七户对该协议认可,超过了三分之二多数,且该协议书加盖了平山县王某乡谷青炭村委会的公章,谷青炭村委会还在与平山县禾益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协议书》中对争议协议表示同意,并加盖了王某乡政府公章,故该协议为有效协议。原告称高艮艮、张秀朵、谷二太的签字是被告安文国一方用欺诈的方法获取,但在协议签订当时各户就领取了土地补偿款,在此后被告对土地的开发过程中原告又按每户人数领取了相应的补偿,故对原告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瓦某某村民小组(生产队)与安文国签订的《荒山、土地承包协议》中,包含了原告的林地,但被告安文国已将整理好的120亩土地交付给了瓦某某村民小组,如原告认为仍有损失或侵犯了其承包经营权,可另案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福增、谷某增、谷岩波等二十名村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谷福增、谷某增、谷岩波等二十名村民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长 刘 洁 审判员 崔国燕 陪审员 武彦群
书记员:付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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