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山东省汶上县。
被告: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汶上县次丘镇白马河社区18号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09170045-8。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英萃路32号永胜大厦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李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学明,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郭永利、汶上县腾达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腾达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永利、腾达公司、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8944.45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7日,郭永利驾驶腾达公司的鲁H×××××/鲁H×××××号半挂车,沿井元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德才学校前时与相向谷某某驾驶的冀A×××××面包车相撞,造成谷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谷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元氏县中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检查、治疗。事故车辆鲁H×××××/鲁H×××××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为270962.6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本案的责任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数额。对于事故的损失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和证据予以认定。对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冀A×××××行驶证、鲁H×××××/鲁H×××××号半挂车行驶证、郭永利驾驶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机构正式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报告单、原告城镇居住证明无异议,本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均为正式票据,应予认定,医疗费为156563.19元。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原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与所在单位劳动关系,及误工情况,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2016年6月10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写明:“休息3个月后复查”,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2016年9月10日应为349天,误工费为40135元(3450元÷30天×349天)。原告提交的苏敏劳动合同、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能够证明苏敏的劳动情况及误工情况,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长期医嘱记录单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写明出院后“加强护理”,“术后4-6周门诊复查”,护理期间应计算至术后6周,即2015年12月21日,共计86天,护理费应为9746.66元(3400元÷30天×8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55天)。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记录写明:“加强营养”,“术后4-6周门诊复查”,营养费亦计算至2015年12月21日,为4300元(50元×86天)。原告提交了居住在城镇的证明,被告没有异议,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的伤残为一个八级伤残和一个九级伤残,根据河北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按照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152元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6152元×(30%+5%)×20年,共计183064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票据,被告同意500元,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共计409808.85元。
对当事人的损失应依据相关规定和当事人的责任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谷某某、被告郭永利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鲁H×××××1鲁H×××××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因此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付,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110000元。剩余289808.8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赔付原告144904.43元,另外50%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4904.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4904.43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2元,鉴定费80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路英
书记员: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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