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住哈尔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向武,住黑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光,住黑河市。
被告张某某,住明某县。
被告明某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战二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长清。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明某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邦货物运输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某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谷向武、耿光、被告张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邦货物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95968.77元;2、护理费19600元;3、交通费3856元;4、伙食补助费8300元;5、营养费12000元;6、鉴定费3300元;7、残疾赔偿金109784元;8、再行医疗费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9662.7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7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明某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台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哈伊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0公里处时,遇原告谷某某驾驶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原告谷某某在下车检查左后轮胎时,张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原告谷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26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闭合性腹外伤,其它诊断:肛门扩约肌裂伤、会阴髋部神经损伤、肛周粘膜出血、会阴部多处撕裂伤、尾椎骨折、结肠双腔造术后。出院医嘱是继续口服药服、加强营养、护理,二期造瘘口封闭,费用约2-3万元,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效果好转。2018年3月19日结肠造口状态住院15天,两次花医疗费195968.77元。现原告仍然在恢复当中。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了哈公交认字[2017]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观察观望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构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现原告认为,被告明某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交通事故经过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法律规定认定,我与明某德邦公司是雇佣关系,我驾驶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雇主德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德邦公司的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就由保险公司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德邦货物运输公司未做答辩。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首先对原告陈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诉讼请求认为过高,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另外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
原告谷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9月11日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作出了哈公交认字[2017]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张某某驾驶车辆观察观望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构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
证据二、原告谷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住院治疗诊断书二份、门诊治疗收据5张、住院治疗的医疗费收据2张、住院用药清单二份、病案二份、清单2份、外购药正式票据12张(有主治医师盖章确认)、外购药小票收据20张。欲证明:原告谷某某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共计住院83天,花医疗费195968.77元的事实。
证据三、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7日对谷某某作出的绥北三[2018]临鉴字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补充说明一份。主要内容:谷某某: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3、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补充说明);4、营养期为12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5、再行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叁仟元(或按实际支出为准)。
证据四、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收据一张。合计人民币3300.00元。
证据五、2017年9月1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平房区白信家政服务部签订的雇用护理护工协议书一份。2017年10月14日、2018年3月18日原告与黑河市合作区三农家政保洁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二份。护理费收据一张及定额发票110张。欲证明:原告实际支出护理费19600元。
证据六、火车票、客车票、出租车收据、城市内出租车充值凭证定额发票共计45张。欲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爱人去医院、原告复查、鉴定时以及陪护人员在哈尔滨市内打车发生交通费3856元。
证据七、黑河市爱辉区西峰山乡人民政府工作关系证明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工作单位及常住地为黑河市爱辉区,与丁鹏为夫妻关系,生育一名男孩谷金晓,xxxx年xx月xx日出生,16周岁。
被告张某某未出示证据。
被告德邦货物运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德邦货物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未出示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及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外购药小票收据20张(即:1181.50元)未经主治医生确认,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合理性,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8月26日7时2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明某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一台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沿哈伊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450公里处时,遇原告谷某某驾驶因故障停放在应急车道内的大众牌小型轿车,原告谷某某在下车检查左后轮胎时,张某某驾驶的货车与原告谷某某相刮撞,造成原告谷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7年8月26被送往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68天,经诊断:闭合性腹外伤,其它诊断:肛门扩约肌裂伤、会阴髋部神经损伤、肛周粘膜出血、会阴部多处撕裂伤、尾椎骨折、结肠双腔造术后。出院医嘱是继续口服药服、加强营养、护理,二期造瘘口封闭,费用约2-3万元,适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治疗效果好转。2018年3月19日原告结肠造口状态又住院治疗15天。两次共计花医疗费195968.77元。事故发生后,经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呼兰大队现场勘察后,于2017年9月11日作出了哈公交认字[2017]第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车辆观察观望不够,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构成此事故的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违法行为,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2018年7月17日经原告申请,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室委托,绥化市北林区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8月27日对谷某某作出的绥北三[2018]临鉴字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谷某某:1、被鉴定人此次损伤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为120日;3、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补充说明);4、营养期为120日,按每天100元计算;5、再行医疗费用约人民币叁仟元(或按实际支出为准)。现原告认为,被告明某德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为:1、医疗费195968.77元;2、护理费19600元;3、交通费3856元;4、伙食补助费8300元;5、营养费12000元;6、鉴定费3300元;7、残疾赔偿金109784元;8、再行医疗费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854元;10、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409662.77元。
另查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德邦货物运输公司雇佣司机。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德邦货物运输公司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哈尔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呼兰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对此,应由雇主被告德邦货物运输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德邦货物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责任人承担。原告谷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应认定为: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即:194767.67元(其中:门诊治疗1877元、住院治疗175583.77元、经主治医生确认外购药17306.90元),其它外购药1181.50元未经主治医生确认,不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按实际支付雇佣护理人员劳务报酬的请求,未超出司法鉴定确定天数和赔偿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即:19600元。3、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票据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即:3856元。4、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的天数以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即:8300元(83天×100元天)。5、营养费应以司法鉴定确定天数和标准计算。即:12000元(120天×100元天)。6、鉴定费应以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即:3300元。7、残疾赔偿金应以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即:109784元(20年×27446元年×20%)。8、再行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确定标准计算。即: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3854元(2年×19270元年÷2人×20%)。10、精神抚慰金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4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62461.67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谷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费共计362461.67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某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合计1100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谷某某242461.67元。三项共计362461.6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明某支公司负担6737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7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彦伟
人民陪审员 陈秀玲
人民陪审员 王显斌
书记员: 王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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