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屯(系谷某某之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谷某某因与上诉人任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6)冀1102民初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秀屯、上诉人任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玲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任某某赔偿谷某某9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任某某作为何庄乡政府的工作人员,共在两个地点对谷某某进行殴打。先在百盛酒店门口对谷某某的头部进行殴打,将谷某某打到在地,后又用脚踢打。随后又在百盛酒店308房间内扇谷某某耳光,并打了后脑勺的部位。任某某的两次殴打行为造成了谷某某受伤的事实。一审判决认为任某某只是在百盛酒店308房间内打了谷某某一耳光,是避重就轻,认定事实不清。二、谷某某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脑栓塞、××、××”,是因任某某殴打引发的病情,两者具有因果关系。在任某某殴打谷某某后,谷某某于2016年3月12日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牙齿脱位。但当时谷某某头疼厉害,后上楼找主治医师,但其不在,便找到了神经外科主任,主任告知是脑震荡,随后开了一些药,让谷某某回家吃药观察。2016年3月14日,谷某某病情不见好转,又来医院就诊,医生开具了“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的诊断证明,因3月12日开的药未吃完,便没有再继续拿药,医生还是让回家继续观察。直到2016年4月6日,谷某某一直头疼未见好转,由于任某某殴打谷某某后脑部位,因此伴有颈椎疼痛。2016年4月5日谷某某又到医院检查,被诊断为“脑栓塞、××、××、胆囊切除术后”。胆囊切除是谷某某在被殴打之前出现的,但之前并没有“脑栓塞、××、××”相关病史,都是因任某某殴打行为引发的病情。因被土诉人的殴打行为致使谷某某诱发的多种疾病,花去了谷某某的全部积蓄,借的钱也己用完,尚欠医院14000多元的医疗费,因此医院停止治疗。一审判决认为任某某的殴打行为只是致使谷某某牙齿脱位,与之后诱发的病情无关,两者不具有因果关系,这明显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三、谷某某因任某某的殴打行为引发的病情住院治疗,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也应当由任某某承担。谷某某家庭并不富裕,还有一个未结婚的儿子,上面还有个80岁的老母亲需要赡养。谷某某是一个家庭的经济支柱,因任某某的殴打行为,致使现在都无能力劳动,更是给一个并不富裕的家庭雪上加霜,因此按法律规定,其间产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也应由任某某承担。
任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审查和认定诉争事实,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部分认定:“在宾馆308房间内因原告辱骂被告,被告扇了原告儿巴掌”。事发于2016年3月9日晚上,百盛酒店308房间。事发时在场的人员除了双方当事人外,还有程志辉、马爱民、程某2、郑某1、郑某2五人,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该五位证人对任某某是否殴打谷某某的陈述不一(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确认),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是否发生,但一审法院偏执的采信了程某2、郑某1、郑某2三位证人的证言,径行认定了“被告扇了原告几巴掌”的错误事实,并据此错误地认定谷某某牙齿脱位系“被告打原告耳光”所形成,故判决任某某承担2016年3月12日的检查费用,这显然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1、任某某及其同事为了解决谷某某上访的事宜,多日来一直与谷某某一家保持协调沟通,并负责谷某某一家的吃住,任某某及其同事的目的是积极寻求解决谷某某涉访事宜的途径,不可能与谷某某产生矛盾冲突,更不可能与其发生肢体接触。2、2016年3月9日,在百盛酒店308房间内,任某某究竟是否殴打谷某某,程志辉、马爱民、程某2、郑某1、郑某2对此的陈述不一,但一审法院却排除了程志辉、马爱民的证言,径行采信了对谷某某有利的程某2、郑某1、郑某2的证言。而程某2、郑某1、郑某2均与谷某某是同村的村民,尤其是程某2还与谷某某系亲属关系,该三人均与谷某某有利害关系。从证据形式来说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但该三人均未出庭接受质询,故一审法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均不应采信。3、一审法院在“经审理认定事实”部分认定“三人(程某2、郑某1、郑某2)均称原告没有受伤的迹象,原告的牙齿也没有受伤”,即一审法院认可了谷某某牙齿未受伤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却又依据谷某某提交的2016年3月12日所做的牙齿脱位的诊断证明,矛盾的认定了谷某某牙齿脱位与“被告打原告耳光”之间有因果关系,这显然不符合逻辑。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
谷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任某某赔偿医疗费7万元、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2万元、营养费2万元、精神损失费4万元,共计2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某某系衡水市桃城区何庄乡郑里马村村民,任某某系衡水市桃城区何庄乡政府工作人员,任某某因工作原因与谷某某有来往。2016年3月9日,谷某某一家三口与任某某等人在衡水市桃城区大庆路百盛酒店西侧的一个大饼卷熏肉的小店吃饭。饭后,谷某某与任某某一同返回任某某等何庄乡政府工作人员租住的百盛酒店308房间,在该房间内因谷某某辱骂任某某,任某某扇了谷某某几巴掌。当晚谷某某妻子到百盛酒店308房间找谷某某时要打电话报警,被谷某某阻止,谷某某对110接警民警说没有事。2016年3月18日,谷某某向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报案,称任某某在2016年3月9日晚饭后,在百盛酒店门口西侧用手提包对其进行殴打,在百盛酒店三楼房间内再次对其进行了殴打。公安机关就该案分别向谷某某与任某某进行询问,并向程某2、程志辉、郑某1、郑某2、马爱民进行询问。马爱民系何庄乡政府工作人员,程某2系郑里马村村委会工作人员,二人均被何庄乡政府指派与任某某等乡政府工作人员一起给谷某某做工作。程某2、程志辉、郑某1、郑某2与谷某某系同村村民。程某2、郑某1、郑某2均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证称,在宾馆308房间内因谷某某辱骂任某某,任某某扇了谷某某几巴掌,三人均称谷某某没有受伤的迹象,谷某某的牙齿也没有受伤。2016年5月9日,公安机关再次询问谷某某时,谷某某向公安机关撤回其提交的伤情法医鉴定申请,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公安机对其被任某某打伤的伤情作法医鉴定。谷某某先后四次到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该院分别出具四份诊断证明,2016年3月12日诊断为牙齿脱位,2016年3月14日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2016年4月15日、6月5日诊断为脑栓塞、××、××、胆囊切除术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谷某某要求任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的前提为任某某存在侵权行为,且其侵权行为与谷某某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谷某某所称任某某2016年3月9日晚在百盛酒店门口西侧用手提包对其进行殴打,仅有证人程某1出庭作证,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进行佐证,故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谷某某主张的任某某在百盛酒店门口的殴打行为不予采信。谷某某申请调取的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关于其被打一案的卷宗材料,虽五位证人就任某某是否殴打谷某某的陈述不一,但程某2、郑某1、郑某2均证实任某某2016年3月9日晚在百盛酒店308房间内扇了谷某某耳光,三位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能够认定任某某打谷某某耳光的事实。谷某某于2016年3月12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牙齿脱位,有诊断证明及门诊费票据予以证明,故对其当日的检查费用379.59元予以认定。2016年3月14日,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没有相关检查记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实其检查过程,故对该诊断证明的客观真实性不予确认。2016年4月15日、6月5日,谷某某被诊断为脑栓塞、××、××,××,又因这两次检查均在事发一个月之后,且2016年5月9日谷某某在公安机关撤回了其提出的伤情法医鉴定申请,明确表示不再要求公安机对其被打伤的伤情作法医鉴定,谷某某主张其后期检查的病症系任某某殴打所致没有证据证实,故对谷某某该项诉请,不予支持。谷某某诊断为胆囊切除术后,与本案无关。除谷某某在2016年3月12日牙齿脱位支出的检查费379.59元之外,其主张的其余医疗费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谷某某未提供其误工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5万元、护理费2万元不予支持。谷某某提供的医嘱并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亦无其他关于营养费的证据,故对其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谷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但无证据证实谷某某因本案纠纷致伤残,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谷某某医疗费379.59元;二、驳回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谷某某主张任某某在2016年3月9日晚上对其进行了殴打,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处理本案所涉纠纷的卷宗材料记载,谷某某在2016年3月28日上午到衡水市公安局桃城分局路北派出所报警,之后,该派出所对谷某某、任某某分别进行了询问,并对程某2、程志辉、郑某1、郑某2、马爱民分别进行了调查。证人程某2、郑某1、郑某2均证明2016年3月9日晚上在大庆路百盛酒店三楼见到任某某与谷某某发生争吵后,任某某打了谷某某几巴掌。郑恒还证明其是郑里马村村干部,当时根据何庄乡政府的安排,与任某某等人一起在百盛酒店308房间临时看管上访人员谷某某,谷某某与任某某争吵时,骂了任某某一句,任某某就打了谷某某几巴掌。郑某1还证明任某某打的是谷某某的脸部。三个证人均证明未见到谷某某有明显的伤情。证人程某2、郑某1、郑某2虽然与谷某某是同村村民,但公安机关对该三人分别调查时,该三人所证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任某某在上诉状中称程某2与谷某某系亲属关系,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谷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故不能认定证人程某2、郑某1、郑某2与谷某某有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根据该三人的证言认定任某某打了谷某某几巴掌,并据此判决任某某赔偿谷某某2016年3月12日在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的检查费用379.59元,并无不当。
谷某某主张其提交的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于2016年4月15日、6月5日为其出具的诊断证明所载明的“脑栓塞、××、××”是由于任某某殴打行为而诱发的病情,任某某予以否认。因谷某某提交的诊断证明中载明的诊断日期距双方发生纠纷之日(2016年3月9日)时间较长。谷某某未能提供相应的医学方面的证据证明,且其在2016年5月9日向公安机关撤回了对其伤情进行法医鉴定的申请,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上述病情与任某某打了其几巴掌有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驳回谷某某提出的由任某某赔偿其余医疗费以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上诉人谷某某、任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谷某某负担400元,上诉人任某某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许晓芬 审判员 刘万斌 审判员 吕国仲
书记员:蒋红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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