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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李忠
杨凤云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姜巍

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货站装卸工,住黑龙江省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红岸街道。
委托代理人张玉梅,黑龙江海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
委托代理人李忠(刘某某表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一重集团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
委托代理人杨凤云(刘某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杨树农场局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住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北兴街道。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杨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让行,加之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该责任认定也均无异议,因刘某某驾驶的黑BU429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谷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某某负担30%,谷某某自行承担70%。
原告谷某某的各项损失:㈠、医疗费部分,住院费用为26347.84元,其中17天的特需病房费用应予扣除,按普间病房标准计算后,住院费应为25072.84元。门诊费用为890.00元,医疗费共计为26852.84元;㈡、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住院32天,共计为1600.00元;㈢、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富拉尔基吉顺伟业货站出具证明一份,称其在该货站长期从事临时工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9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共计34353.3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职业,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20316.32元;㈣、护理费部分,原告要求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1人护理,护理费共计为13213.3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费用为5822.36元;㈤、交通费,原告要求给付96.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㈥、鉴定费3600.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㈦、固定物取出费用1.4万元,依据鉴定结论,属于合理费用;㈧、伤残赔偿金,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为伤残九级、十级各一处,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伤残赔偿金为94957.8元;㈨、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给付2000.00元,被告拒绝。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其该项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㈩、物品损失,原告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诉求。
综上,原告谷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268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为20316.32元、护理费为5822.36元、交通费96.00元、鉴定费3600.00元、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1.4万元、伤残赔偿金94957.8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167245.3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12万元。原告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该负担的12万元后,不足部分为47245.32元,刘某某负担其中的30%即14173.60元,扣除刘某某已经预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后,刘某某还应再给付谷某某人民币11173.60元。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修车费用1500.00元也应由谷某某负担,刘某某提出申请要从本案中予以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扣除该修车费后,刘某某还需给付谷某某9673.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6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62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254.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893.50元(此款已由谷某某预付,刘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谷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事故的发生系由于谷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让行,加之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谷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的该责任认定也均无异议,因刘某某驾驶的黑BU4295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谷某某的合理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刘某某负担30%,谷某某自行承担70%。
原告谷某某的各项损失:㈠、医疗费部分,住院费用为26347.84元,其中17天的特需病房费用应予扣除,按普间病房标准计算后,住院费应为25072.84元。门诊费用为890.00元,医疗费共计为26852.84元;㈡、伙食补助费,可按住院期间每天50.00元计算,住院32天,共计为1600.00元;㈢、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供富拉尔基吉顺伟业货站出具证明一份,称其在该货站长期从事临时工工作,每月工资收入为2950.00元,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共计34353.34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数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职业,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误工费应为20316.32元;㈣、护理费部分,原告要求依据鉴定结论计算护理费用,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30日内1人护理,护理费共计为13213.39元,被告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本院认为护理费可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合理费用为5822.36元;㈤、交通费,原告要求给付96.00元,被告无异议,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可;㈥、鉴定费3600.00元,有票据证实,属于合理费用;㈦、固定物取出费用1.4万元,依据鉴定结论,属于合理费用;㈧、伤残赔偿金,依据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法医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原告为伤残九级、十级各一处,原告是城镇居民,按照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后,伤残赔偿金为94957.8元;㈨、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给付2000.00元,被告拒绝。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其该项诉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㈩、物品损失,原告庭审中放弃了该项诉求。
综上,原告谷某某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为2685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误工费为20316.32元、护理费为5822.36元、交通费96.00元、鉴定费3600.00元、固定物取出(二次手术)费用1.4万元、伤残赔偿金94957.8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167245.3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给付12万元。原告各项损失扣除交强险应该负担的12万元后,不足部分为47245.32元,刘某某负担其中的30%即14173.60元,扣除刘某某已经预付的3000.00元医疗费后,刘某某还应再给付谷某某人民币11173.60元。刘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修车费用1500.00元也应由谷某某负担,刘某某提出申请要从本案中予以扣除,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扣除该修车费后,刘某某还需给付谷某某9673.6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12万元;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交通事故赔偿款人民币9673.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7.62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254.12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2893.50元(此款已由谷某某预付,刘某某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谷某某)。

审判长:佟丰
审判员:贾敬云
审判员:姚春艳

书记员:赵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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