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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王雄冠,河北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望都县。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雄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承建工程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2日、11月23日、12月18日从原告处共借现金55250元,称短期内偿还,并分别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未能偿还。
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25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
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2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借款5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等权利。
原告提供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条、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525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谷某某借款55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杨洁淳
审判员:胡四清
审判员:许泽华

书记员:顾秀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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