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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某某
宗丽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行
王春来
裴韶鹏

原告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望都县。
委托代理人宗丽娜,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行,住所地:河北省望都县。
法定代表人冀钢,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春来,男,该支行委派主管。
委托代理人裴韶鹏,男,该支行营业部经理。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望都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望都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丽娜、被告建行望都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春来、裴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龙卡通业务(储蓄卡),同时开通了电子银行服务,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向该银行卡内存入10,000元,故原、被告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开通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所留电话号码XXXXXXXXXXX非本人使用的号码,原告对该号码进行了确认,后该10,000元被转至王某某账户中,原告主张该款系通过网上银行转走,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系通过手机银行渠道转至王某某账户中,故应认定该10,000系通过手机银行渠道转走。原告开通电子银行服务未提供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其银行账户的安全留下了重大隐患,属原告违约在先,根据手机银行操作流程所需的手机号码、银行卡密码、手机登陆密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规行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龙卡通业务(储蓄卡),同时开通了电子银行服务,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2013年3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向该银行卡内存入10,000元,故原、被告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在开通电子银行服务过程中所留电话号码XXXXXXXXXXX非本人使用的号码,原告对该号码进行了确认,后该10,000元被转至王某某账户中,原告主张该款系通过网上银行转走,但未提供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款系通过手机银行渠道转至王某某账户中,故应认定该10,000系通过手机银行渠道转走。原告开通电子银行服务未提供本人使用的手机号码,为其银行账户的安全留下了重大隐患,属原告违约在先,根据手机银行操作流程所需的手机号码、银行卡密码、手机登陆密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规行为,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王丽丽

书记员:刘怡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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