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四川省南江县,初中文化,群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内。被告:石某某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华林苑2-1-902室。法定代表人:耿从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彦,男,该公司法务。被告: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振堂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丽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谷某与被告新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石某某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谷某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某撤回对被告新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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