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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与新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石某某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址四川省南江县,初中文化,群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雅晶,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云洁,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城内。被告:石某某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某某市新华区华林苑2-1-902室。法定代表人:耿从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彦,男,该公司法务。被告: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振堂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丽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谷某与被告新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石某某林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科金鼎科技有限公司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原告谷某于2017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新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谷某撤回对被告新河县工业园区管委会的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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