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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谷某某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绥棱县绥棱林业局卫东区,现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王丽,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男,1985年10月1日出,汉族,住定州市北城区。
第三人:河北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定州市北城区商业街西侧。
法定代表人:薛小勇,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第三人河北鹏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洲公司)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欣、王丽、被告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鹏洲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更名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原告单独出资为被告购买定州市鹏洲丽城小区商品房一套,位于鹏洲丽城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2016年8月8日,以原告名义与第三人签订《鹏洲:丽城认购书》。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现原告病重急需医疗费,被告又无力出资为原告治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撤销对被告的赠与,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更名手续。
被告谷某某辩称,我现在没有正常的收入来源,我母亲身体不好,同意撤销赠与合同。
第三人鹏洲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母子关系。2016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将鹏洲丽城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无偿赠与给被告,由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还约定此次赠与只对被告个人,不算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且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任何费用。同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鹏洲·丽城认购书》,约定:认购人为谷某某,认购鹏洲丽城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总价299160元,并为被告谷某某出具了收据。2017年11月19日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017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以被告无力出资为原告治病为由,要求撤销赠与合同。
另查,鹏洲丽城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原告称购房款系其出资,被告表示认可。该房尚未竣工,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赠与协议》,约定将鹏洲丽城小区3号楼1单元601室商品房一套,无偿赠与给被告,且原告称购房款系其出资,被告表示认可,由于该商品房尚未竣工,亦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故原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原告对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其实质是对被告购房的金钱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原告赠与被告购房所需金钱,已于2016年8月8日给付完毕,故原告不享任意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第二款规定,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首先,原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撤销赠与。其次,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生效后,只有法定事由出现时,享有撤销权的人才能行使撤销权而撤销赠与合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律规定予以撤销的情形,仅以被告无力出资为原告治病为由要求撤销合同,理据不足。但是在此亦应指出,被告对于原告履行赡养与扶助义务无论是其作为子女还是作为受赠人均应属于其应尽法定义务,该义务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形式上而是应当具体落实于实际生活中,且应以能满足作为老年人的生活医疗及精神需求为前提,如被告今后不能充分履行其上述应尽义务,原告仍可继续主张上述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权。
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认购书,即使《房屋赠与协议》撤销,原告也不必然成为与第三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赠与协议》,并由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办理更名手续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胜旗
审判员 刘凤嫣
人民陪审员 卢芳芳

书记员: 靳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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