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某某
隋清杰(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冯建军
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隋清杰、邓艳昕,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建军。
委托代理人于卫斌,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北大街152号综合办公楼A区152-3。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该公司职工。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冯建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十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9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冯建军驾驶自有的冀F×××××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富江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保定市富昌路与富江大街交叉口北200米,与沿富江大街由北向南骑自行车的原告谷某某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被告冯建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谷某某,女。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
五、营养费6100元。
六、误工费16733元。
七、护理费7856元。
八、交通费400元。
残疾赔偿金48282元。
精神损失费4000元。
伤残鉴定费860元。
十二、有关保险合同主体:交强险保险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被保险人被告冯建军。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一份122000元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冀F×××××小型轿车小型轿车车主、驾驶人被告冯建军。
十五、受害人已获赔偿情况:被告冯建军为原告谷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
十六、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6733元、护理费20867.5元、营养费6200元、残疾赔偿金48482元、鉴定费86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1942.5元。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冯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某无责任。由于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冯建军保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3200元。原告诊断证明中有要求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6100元(根据诊断证明计算住院期间32天及出院3个月)。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148天=16773元,原告主张167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着不诉不理原则,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733元。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65元/月÷30天/月×32天=785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书和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鉴定费凭鉴定费票据认定为86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100元,合计9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6733元、护理费7856元,合计772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鉴定费860元;
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原告谷某某负担5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冯建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谷某某无责任。由于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冯建军保继续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3200元。原告诊断证明中有要求增加营养的医嘱,故原告请求营养费按每日50元标准计算为6100元(根据诊断证明计算住院期间32天及出院3个月)。考虑原告伤情及原告住院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400元。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原告受伤至评残前一日,计算为3400元/月÷30天/月×148天=16773元,原告主张1673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着不诉不理原则,本院认定误工费为16733元。原告的出院诊断证明没有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365元/月÷30天/月×32天=7856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依据伤残鉴定书和原告户口性质计算为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鉴定费凭鉴定费票据认定为860元。原告因事故构成伤残,本院判令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6100元,合计93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残疾赔偿金48282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16733元、护理费7856元,合计7727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支付;
三、被告冯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鉴定费860元;
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原告谷某某负担58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3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苑辉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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