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体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委托代理人:马英华,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长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辽源市西安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雪,该公司员工。
原告谷体发诉被告徐长波、徐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照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体发的委托代理人马英华、被告徐长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体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暂定66964.95元。经司法鉴定后,谷体发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4000元,后续治疗住院天数15日,后续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30日,第一次出院后需一人护理40日。增加诉讼请求后各项数额为:医药费4476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护理费14498.4元、误工费21196.66元、伤残赔偿金49801.72元(非农户口)、后续治疗费1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96元、复印费44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4000元,合计164317.73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4日18时30分许,徐长波驾驶轻型普通客车沿仙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口时,在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过程中与由南向东右转弯行驶的谷体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谷体发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徐长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谷体发负次要责任。谷体发受伤后被送至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平台粉碎性)、左腓骨骨折(近端粉碎性)、右桡骨骨折(远端粉碎性)、右尺骨茎突骨折、左肩部挫伤、心脏病—冠心病、缺血性心肌病、心功能二级、2型糖尿病,住院50天均为二级护理。肇事车辆车主为徐某某,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十万元限额的商业险。原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维护其合法权益。
徐长波辩称,认可原告所说事实,但应先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辩称,徐长波属于醉酒驾驶肇事,按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已垫付的10000.00元医疗费事后向徐长波追偿。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徐长波承担主要责任,谷体发次要责任,该结果并无不当,本院对该结果的合法性予以确认。谷体发要求徐长波赔偿其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酌情认定徐长波承担70%的过错责任,谷体发自负30%的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诉求及证据有异议,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只同意垫付10000.00元,其他相关费用不予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谷体发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主张,应予支持。保险公司提供的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未体现投保人签字、对免责内容的解释未达到明确说明的程度,无法证明尽到了说明提示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谷体发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理赔后,可以向实际侵权人徐长波追偿。保险公司认为提供的误工证明的证明力不足,理由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外购药票据三张数额为545.5元,本院认为无医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中除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14000元外,其他鉴定结果产生的赔偿项目应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谷体发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治疗费43394.27元+140元+680元+1.18元+14000元(后续治疗费)=58215.45元,伙食补助费50天×100元/天=5000元,护理费120.82元/天×50天=6041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年×20年(谷体发60周岁,非农户口)×10%=49801.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交通费96元,复印费44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4000元,以上共计132098.17元。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保险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60938.72元,以上合计70938.72元。超过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医疗费48215.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数额为38300.82元,综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总额为109239.54元,扣除先期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最终数额为99239.54元。徐长波应按照70%的过错比例赔偿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4000元、复印费44元,数额为5560.8元。因车辆使用人徐长波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根据法律规定,车辆所有权人徐某某应与使用权人徐长波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十六条、二十二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谷体发合理经济损失99239.54元(垫付费用已扣除),赔偿后可另行向被告徐长波追偿;
二、被告徐长波一次性赔偿原告谷体发合理经济损失5560.8元;
三、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谷体发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给付义务,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86元、保全费520元,共4106元,由被告徐长波负担2874元,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谷体发自负1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立国 人民陪审员 邱子兰 人民陪审员 张爱玲
书记员:毕傲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