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
委托代理人梁广余,承某市鹰手营子矿区营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志瑞,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建伟,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与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及委托代理人梁广余与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9日,原告谷某与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贷款购买被告开发的营子镇幸福家园7号楼2单元203号楼房一套,合同约定价款为1338.00元每平米,建筑面积87.3平米,总价款116807.00元。经过抵押及公证,原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某鹰手营子支行办理个人购房借款71000.00元,这笔贷款原告已还清。原告曾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因其认为现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自己签字捺印,诉讼期间原告谷某于2014年1月8日申请对(GF-2000-0171)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最后一页买受人谷某的签名及指纹进行鉴定。2014年2月12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不是谷某手指捺印。2014年4月21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2014年5月29日原告再次起诉。原告称被告实际收入购房款121807.00元,而按每平米单价1280元计价房款应为111744元,原告因此多交房款10063元,被告应退还此款。
另查明,2006年11月24日,原告谷某、原告父亲谷某某、妻子于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鹰手营子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及抵押物清单上有借款、抵押人谷某、谷某某、于某某的签字捺印。该抵押物清单表明抵押物建筑面积87.3平米,原值116807元,抵押值71000元。同日,谷某、于某某、中国工商银行鹰手营子支行、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营子公证处提出对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公证申请,公证申请表及询问笔录上有谷某、于某某签字捺印,营子公证处出具了公证书。经质证及询问,原告对借款合同及公证文书中的签字提出异议,认为均不是自己所签。
庭后本院为原、被告双方主持调解。原告称被告公司偷换其合同,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必须得给予赔偿。被告称没有所谓的偷换合同一说,也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相反被告还曾经对原告作出过补偿,所以不同意赔偿原告。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2006年10月购买被告承某伟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营子镇幸福家园7号楼2单元203号楼房一套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已经成立。被告伟信房地承某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原告交付楼房,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该楼房已经登记在原告名下并居住使用至今,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称曾经与被告公司签订过的单价为1280元每平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被告公司偷换,但该主张无相关机关对此进行立案调查的记录,原告亦未有相应的证据提供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作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不是谷某手指捺印”的鉴定结论,但该鉴定是仅对原告提供的检材进行的鉴定,所提供检材仅是本案所涉楼房多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原告所持有的一份;单价为1338元每平米的幸福家园7号楼2单元203号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产、公证及工行等部门均有备案;该鉴定的鉴定结论虽为检材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检材指印不是谷某手指捺印,但该鉴定结论无法证明原告曾经与被告公司签订过单价为1280.00元每平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无法证实单价为1338元每平米的幸福家园7号楼2单元203号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银行借贷、公证、房产备案过程中存在违法操作的行为,故本院对此鉴定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公司实际收取购房款121807.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交纳房款121807.00元的证据。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0元,减半收取207.00元,计207.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强
书记员:田秀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