谷亚东
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孙某某
赵永辉
原告谷亚东,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鹏威,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职工,现羁押于定州监狱。
被告孙某某,女,职工.
被告赵永辉,职工.
原告谷亚东与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赵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谷亚东、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赵永辉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因资金紧张,于2012年8月18日向我借款100000元,赵永辉作为保证人也在上面签了字,借款到期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推诿,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100000元及逾期利息。
三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属实,中间还过,还过多少记不清,还过本金和利息,证据找不到,没有还款收据。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认可借款属实,但主张已还过部分本金,由于无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持有三被告借据,在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孙某某、赵永辉没有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
故对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借原告款10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因该借款付息至2014年5月底,被告刘某某认可月利率30‰,现原告请求2014年6月1日到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应予支持。
被告赵永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谷亚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赵永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赵永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认可借款属实,但主张已还过部分本金,由于无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原告持有三被告借据,在送达诉状和应诉通知书后,被告孙某某、赵永辉没有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并放弃抗辩的权利。
故对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借原告款100000元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孙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
因该借款付息至2014年5月底,被告刘某某认可月利率30‰,现原告请求2014年6月1日到付款之日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应予支持。
被告赵永辉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谷亚东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赵永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某某、孙某某、赵永辉负担。
审判长:李玉环
审判员:牛惠林
审判员:穆宇航
书记员:苏亚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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