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力涛,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新东环东1公里路北冠科实业二楼。
法定代表人:郝腾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该公司法律顾问。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昌润南路怡情湾小区临街房。
负责人:宋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怀昌,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元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敏、李力涛,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孟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怀昌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原告谷某某分别购买聊城六合荣达农牧有限公司三厂的单价为1.6元的鸭壳12900个,单价为1.3元的袋装半鸭壳10950个,又从聊城六合荣达农牧有限公司二厂购买单价为1.35元的鸭壳4995个、单价为1.6元的鸭壳2295个,原告谷某某支付了聊城六合荣达农牧有限公司上述鸭壳款45837.75元,然后由聊城六合荣达农牧有限公司在当地联系了振某物流公司,振某物流公司派司机周海军和马冠明驾驶鲁P×××××号货车于4月30日晚到聊城聊城六合荣达农牧有限公司三厂和二厂提取了上述货物,随即周海军驾车前往河北平山县,约5月1日1时25分行驶至308线503公里加600米处时,车辆驶入公路路边沟中,造成周海军死亡、车载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谷某某货损45837.75元。
鲁P×××××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庭审时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称鲁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强,而鲁P×××××号货车行驶证上登记车主为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同时该车的“公路货物运输保险单”上登记的被保险人也是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再者庭审时无任何证据证明鲁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强,原告也未起诉孙强,故对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主张的鲁P×××××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孙强不予认可。如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确有证据证明该车的实际主车主情况,可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向实际车主追偿。
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鲁P×××××号货车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6日。保险金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投保单”一份,证明投保人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时手写了“绝对免赔”条款,即“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货损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说明保险人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与投保人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明确告知了投保人有关“绝对免赔”条款的内容,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六和荣达农牧有限公司二厂、三厂出具的销货清单、聊城六和荣达农牧有限公司二厂、三厂出具的冠县振某物流公司所属鲁P×××××号货车司机马冠明提货证明二份、“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为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谷某某从聊城六和荣达农牧有限公司二厂、三厂购买鸭壳,然后由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派鲁P×××××号货车司机周海军(已故)和马冠明提货并运往河北平山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尽管原告出示的证据在形式上有瑕疵,但几个证据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从而证明以上基本事实的客观存在,故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负责为原告谷某某运输货物,由谷某某负担运费,与谷某某之间形成了公路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依照双方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有义务安全地完好无损地将原告谷某某的货物运至原告指定的地点,现货物于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发生损坏,并且根据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50089号事故认定书周海军(已故)负全部责任,也就是说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原告谷某某的货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由于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为鲁P×××××号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谷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货损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按照货运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单”规定了“绝对免赔”条款,并且保险公司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且享有绝对免赔额为2000元或货损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保险公司绝对免赔的部分应当由车主即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
原告谷某某因事故可列入赔偿的损失项目为:
货物损失45837.75元。
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和误工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告谷某某的损失45837.75元应当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依照二被告之间的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依合同约定享有货损金额的20%的绝对免赔,保险公司免赔的20%货损应按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即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谷某某36670元{45837.75元×(1-20)%};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谷某某9167.55元{45837.75元×20%}。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货物损失9167.55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货物损失366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被告冠县振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元强
书记员:鲍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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