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志,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驾驶人。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武陟县,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武陟县迎宾大道北段,系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注册所有人。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
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武陟县安信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谷某某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卫志、被告王某某及安信汽车运输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炜、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缑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276,864.79元(暂定,原告其他损失第二次诉讼一并请求);被告安信汽车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豫H×××××6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H×××××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名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一牌村“T型”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驶入215省道常聚增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谷某某严重受伤,且双方车辆损坏。大名县交警队对该事故进行了现场处理。原告受伤后,先入住大名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因伤势过重,后转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抢救治疗,原告在该医院治疗住院61天,花去医疗费543,729.58元。本次事故,不仅使原告及其家庭遭受巨大经济损失,而且也给原告的身体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给原告的精神损失也是无法弥补的。2017年3月22日,大名县交警队对该事故做出了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43320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某某所驾驶的登记在被告安信汽车运输公司名下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花费共计543,729.58元;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事实、成因及责任划分;
4、被告刘某某驾驶证、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辆的行驶证,证明肇事司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
5、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车辆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的险种、保额及保险期限;
6、原告在大名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第一时间入住了大名县人民医院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20时20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大名县21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李一牌村“T型”交叉口时,与自北向南驶入215省道常聚增驾驶的“福田五星”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碰撞,造成原告谷某某严重受伤,且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大公交认字【2017】第13042543320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常聚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某某无责任。(常聚增与原告谷某某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谷某某在大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左股骨中段及远端骨折、左胫骨平台及腓骨近端骨折、左内外踝及第一跖骨骨折、左大腿内侧及左足背大面积皮、左下肢血管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2017年3月17日,谷某某转入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严重脓毒症;2、多发性左股骨、左胫骨、左腓骨、左内踝骨折;3、左下肢骨筋膜室综合症,4、左小腿胫前肌群坏死、左小腿前侧皮肤坏死、左足背皮肤坏死;5、左下肢感染;6、双××症;7、癫痫;8、低蛋白血症。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院外正规换药;3、两个月后来院复查,手术拆除外固定架;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谷某某于2017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1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共支付医疗费543,729.58元。原告明确表示,其尚未治疗终结,现起诉主张部分医疗费,待伤残鉴定完毕后再向被告主张其他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先行垫付了医疗费33,000元,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驾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安信汽车运输公司。2015年6月7日,被告王某某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被告安信汽车运输公司购买该车,双方签订的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约定:王某某在购车后以自己名义独立依法进行经营活动,安信汽车运输公司不进行干涉,但在未还完分期及各项规费之前,安信汽车运输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等内容。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0时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同时在该公司都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5日0时至2017年7月14日24时止。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最高保额为5万元,保险期间2016年9月24日0时至2017年9月23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被告刘某某具有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资格。
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存在超载行为。被告安信汽车运输公司与被告平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协议、垫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运营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1304254332017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常聚增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谷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是经专业人员依照一定的专业知识,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验和分析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承担责任的结论性意见,是当事人之间如何承担责任的主要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于原告谷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合理的医疗费用为543,729.58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数额为533,729.58元(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从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行垫付了医疗费用10,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带豫H×××××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不计免赔的105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被告刘某某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533,729.58元,应在三者险赔偿限额105万元内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66,864.79元。但由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超载,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享有10%的免赔,故被告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应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40,178.31元[266,864.79×(1-10%)=240,178.31]。至于剩余的26,686.48元(266,864.79-240,178.31=26,686.48),应由被告王某某向原告赔偿,但被告已经支付了33,000元,鉴于原告治疗尚未终结,在本案中仅就部分医疗费进行主张,且明确表示会再向二被告主张其他损失。故本院认为,对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多支出的6,313.52元(33,000-26,686.48=6,313.52)暂不处理为宜。被告刘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应由雇主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240,178.31元;
二、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53元,减半收取2,726.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2,365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3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尤鹏飞
书记员:于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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