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高振山,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庆明,系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启海,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系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侯某某、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伊某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侯某某、鸿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庆明、伊某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依据原告主张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认为:(1)关于医疗费5,753.95元,因被告并未对该费用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此费用予以保护;(2)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其所从事行业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手续,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依据原告身份证显示其居住在农村,故其误工费应按2013黑龙江省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290.34元(9634元/年÷365日×11日);(3)护理费,亦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所从事的职业,故应按护工标准予以保护,护工标准应比照2013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居民服务行业即135.12元/日,但因该标准高于原告请求的120.00元/日标准,应以原告请求数额为限,故原告护理费应为1,320.00元(11日×120元);(5)关于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的请求并未超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故对该项请求550.00元予以支持;(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证据为出租车票据且为连号,但被告同意按每日3.00元给付,故对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每日按3.00元标准予以支持,即33.00元(3.00元×11日);关于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因于法无据,故不予保护;精神抚慰金,因该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严重伤害,根据法律规定对此不予支持。以上费用中医疗费5,753.95元、伙食补助费550.00元,共计6,303.95元由伊某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中予以赔偿,误工费290.34元、护理费1,320.00元、交通费33.00元,合计1,643.34元由被告伊某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某中心支公司在黑FT7322号机动车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谷某某6,303.9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1,643.3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侯某某、铁力市鸿运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淑霞 代理审判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程忠明
书记员:侯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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