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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中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中保,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住唐山市丰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长烁、王素珍,河北段长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法定代表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金池,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中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谷中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6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于2016年1月8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并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9月11日17时05分许,韩志满驾驶冀B×××××轻型普通货车沿京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京环线120公里直行时,与相对方向左转的原告驾驶的冀B×××××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冀B×××××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员杨金秀、谷昊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丰南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因韩志满与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现场交通信号灯的显示情况说法不一致,依据法律规定,各方当事人可就损害赔偿事宜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保险单显示冀B×××××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等险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有营业执照,具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该保险合同相对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高新区支公司,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不是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谷中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17元,退还原告谷中保。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彦 审判员 王晓丹 审判员 胡心一

书记员:李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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