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谱洛革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谱洛革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篠原刚(SHINOHARAG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沈锋,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章某,总经理。
  被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千里,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谱洛革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章某、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千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谱洛革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057,162.54元;2、判令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057,16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63,560元;4、判令被告章某对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服装面料,经双方核对账目,共同确认截至2017年7月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307,162.54元。经协商,原告与两被告在2017年7月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至12月每月支付5万元,2018年1月至12月每月支付8万元,2019年1月至11月每月支付9万元,2019年12月支付107,162.54元,每月付款时间为25日前;如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按约履行,免予支付逾期利息,如未能按约履行,则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剩余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并要求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且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被告章某为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在该协议下全部义务的履行。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至今仅支付25万元。原告催讨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章某共同辩称:1、拖欠原告的货款2,057,162.54元无异议,对2017年7月21日两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协议书》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5万元。两被告和原告之间的买卖长达十多年时间,因为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经营不善导致拖欠,希望能分期支付货款。2、不同意支付原告律师费及逾期付款利息,不同意原告诉请2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方式。3、对被告章某应对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21日,原告作为卖方、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作为买方、被告章某作为保证人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自2008年以来长期向原告采购服装面料,现经双方核对账目,一致确认截至2017年7月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面料款2,307,162.54元(已开票未付款1,729,427.24元,已出货未开票577,735.30元)。双方对该笔款项的支付,达成以下协议:一、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承诺将分2年半共30期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具体为:2017年8月至12月每月支付5万元,2018年1月至12月每月支付8万元,2019年1月至11月每月支付9万元,2019年12月支付107,162.54元,每月付款时间为25日前;二、原告将在本协议生效的当月,将上述已出货未开票577,735.30元货物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四、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若严格按照本协议第一条之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则免予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若未能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17年9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五、若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任何一期款项未能严格按照上述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拖欠的剩余全部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并要求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届时,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应承担原告由此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六、被告章某自愿作为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其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至今仅付款25万元。
  2018年6月13日,原告与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委托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原告应向该所支付代理费63,560元,差旅费预收1,000元。2018年6月15日,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64,560元的代理费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6月19日,原告向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支付64,560元,收款回单附言为顾问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协议书》、付款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回单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故合法有效。《协议书》确认截至2017年7月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未付货款为2,307,162.54元,之后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仅支付货款合计25万元。鉴于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的付款时间按期支付货款,现原告按照《协议书》约定主张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2,057,162.54元货款及自2017年9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现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收款回单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3,560元,且上述律师费不超过相应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承诺对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在《协议书》项下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章某对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章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谱洛革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57,162.54元;
  二、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谱洛革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2,057,162.5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谱洛革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3,560元;
  四、被告章某对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章某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追偿。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02元,减半收取计12,1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51元,由被告浙江力德利服饰有限公司、章某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包鸿举

书记员:王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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