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谱洛革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基隆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筱原刚(SHINOHARAG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圣杰,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根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JEONGGYEOL。
原告谱洛革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根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圣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85,079.2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85,07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多种面料,原告已全部交付被告采购的面料,但被告一直拖欠面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原告的董事长筱原刚与被告的总经理安智慧于2018年12月7日签订备忘录,确认被告尚欠面料款1,685,079.21元。之后,被告仅于2019年1月3日支付货款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备忘录,证明截至2018年1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面料款1,685,079.21元;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在2017年11月24日至2018年12月29日期间,安智慧为被告的总经理;3.面料加工合同书,证明双方对面料数量、价格等达成合意,产品总金额与发票金额相近,虽然被告未盖章,但双方系按该合同履行;4.发票85张,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相关发票;5.进账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部分货款。
被告未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3仅有原告单方盖章,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向原告购买面料。2018年12月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筱原刚与被告的总经理安智慧签订备忘录:“双方确认,2018年2月谱洛革时公司已经将根华公司采购的面料全部交付根华公司,但至今为止根华公司共欠谱洛革时公司面料款XXXXXXX.21元,其中XXXXXXX.2元谱洛革时已经向根华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另外128638.01元谱洛革时尚未向根华公司提供发票。由于根华公司的母公司在柬埔寨的投资发生了困难,所以没有及时付款,根华公司表示歉意,并表示将会积极努力付款。”
2019年1月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30万元,备注为面料款。
2019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确认拖欠原告货款,理应及时支付。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可予支持。但原告关于利率上浮30%的诉请缺乏依据,利率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为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根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谱洛革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385,079.21元。
二、被告上海根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谱洛革时(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385,079.2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6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根华服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 蓉
书记员:朱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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