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风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秭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宜昌市。
原告谭风云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风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上述债权以被告坐落于宜昌市××××号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2月16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被告以坐落于宜昌市××××号房屋进行抵押。原、被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款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暂时没钱偿还为由推诿,至今未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袁某某经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谭风云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抵押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一致)、银行转款记录。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被告以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6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当日向被告账户转款300000元。被告以其坐落于宜昌市××××号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抵押,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在宜昌市房地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及原告的银行转款记录予以证实,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其到期未清偿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坐落于宜昌市××××号房屋作为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这种消极不作为行为,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谭风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谭风云对袁某某坐落于宜昌市西陵区马兰路6-1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宜市房权证西陵区字第××号)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红英
书记员:杨梦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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