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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陈某某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4-03-18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019号
原告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柏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文翔,该公司员工。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陈某某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姚建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泰康人寿的诉讼代理人张展、王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年11月25日,本院追加陈某某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于2014年元月2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泰康人寿的诉讼代理人张展、王文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陈某某诉称:2008年1月23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泰康卓越财富终身寿险(万能型)》的保险合同并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
2013年6月25日,被保险人陈某某突发疾病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140000元。
后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领保险金时,被告以责任免除条款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支付保险金80000元,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办理退保手续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保险人身份。
证据二保险单、保险费,证明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
证据三投保单复印件,证明没有特别告知事项
证据四病历资料,证明保险事故发生。
证据五住院费发票,证明住院费用。
证据六理赔通知书,证明被告拒赔后引起诉讼。
被告泰康人寿辩称:由于涉案的被保险人陈某某所患疾病为马凡氏综合症,属于先天性畸形的范畴,依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其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范围。
因此,原告主张的80000元保险金缺乏法律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解除保险合同并办理退保手续,属于原告合法权利的范畴,我公司愿意配合原告予以办理。
主张涉案保险合同的重疾保险金支付请求权与合同解除请求权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一个案件中一并进行处理。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投保单复印件及声明,证明1.涉案保险合同投保人为谭某,被保险人为陈某某,投保保险的身故受益人为谭某;2.投保单声明书及授权书一栏第二项中明确记载了你公司的投保险种和保险条款本人均已阅读及了解,且其下方有谭某和陈某某的亲笔签名予以确认。
证据二被保险人陈某某住院的病案资料,证明陈某某被确诊患有马凡氏综合症,该疾病属于先天性畸形的范畴。
证据三双方所诉争的附加疾病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及保险责任免除中明确以黑体字的形式提示投保人因遗传性疾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在保险条款的3.2项明确记载申请重大疾病的保险金是由被保险人作为生存保险金来主张权利,所以本案以谭某作为本案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只能由被保险人陈某某来主张。
证据四相关的医学教材内容,证明马凡氏综合症属于先天性畸形的范畴。
经庭审质证:被告泰康人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五、六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投保单不是完整的投保单,只提供了1、3页;对证据一认为谭某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于本案无关。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保人谭某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如果被告对此有质疑,可以追加被保险人陈某某为原告;病历资料证明陈某某不仅只有马凡氏综合症一种疾病;投保单里面的被保险人签字为代签,告知特别约定中是空白,格式性的条款没有进行告知说明;对证据四认为这是一个医学上的讨论,不能作为法定的证据,马凡氏综合症不是百分百的先天遗传病,且原告后面二种病也属保险范围,被告的证明不能证明他的主张。
对于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姚建新
书记员:陈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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