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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谭某等与柏某某、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农民。系死者谭朝旭之妻。
原告谭某。
法定代理人谭某,系原告谭某之母。
上述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军(特别授权),湖北广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锦葵,职工。系死者谭朝旭之长女。
原告王启香,城镇居民。系死者谭朝旭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威(特别授权)。
被告柏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松,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向某某,农民。

原告谭某、谭某、谭锦葵、王启香诉被柏某某、向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于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军、原告谭锦葵、原告王启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永松,被告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明确。谭朝旭未戴头盔醉酒驾驶,在夜间雨天未降低车速,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柏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路口转弯未注意防范其他车辆安全通行,是形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从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时间看,向某某在谭朝旭与柏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数分钟后,才将已摔出车外的乘车人高达权碾压,向某某与谭朝旭未发生车辆及人员接触,故向某某对谭朝旭的死亡不承担责任;综上理由并结合本案实际,因谭朝旭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减轻柏某某的赔偿责任,柏某某承担10%较为适宜。柏某某未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亦不要求柏某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按原告主张的《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对谭朝旭死亡的人身损失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94002.5元[死亡赔偿金216980.00元(10849.00元/年×20年)+王启香被扶养人生活费11915.00元(16681.00元/年×5年÷7)+谭某被扶养人生活费65107.50(8681.00元/年×15年÷2)],丧葬费21608.50元(43217.00元÷12×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50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亦未提供计算方式及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谭朝旭死亡损失共计320611.00元,被告柏某某应赔偿32061.10元(320611.00元×10%)。
因原告方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向某某的起诉,向某某亦无异议,且本院已裁定准许原告方撤回对向某某的起诉。故向某某要求返还垫付的50000.00元属另案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柏某某赔偿原告谭某、谭某、谭锦葵、王启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2061.10元。
驳回原告谭某、谭某、谭锦葵、王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484.00元,由原告谭某、谭某、谭锦葵、王启香负担4935.60元、被告柏某某负担548.40元。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朱于兵

书记员:李妍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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