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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雪某与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雪某
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
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
潘阳

原告谭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籍贯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个体工商户,住所地绥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立成,黑龙江福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波,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洪亮,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住海伦市。
原告谭雪某与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李春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谭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立成,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亮、潘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雪某诉称,2012年6月原告以投资经商为目的,与被告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海伦市隆鑫园小区1号楼21门建筑面积473.33平方米一带二商服房一套,房屋价款2286655.40元,原告以转账方式于2012年6月15日将购房款转给被告公司时任的法定代表人李岩。
2012年7月,原告又购买了被告所有的该小区7号楼10门车库一套,建筑面积63.53平方米,价款258400.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以现金方式将全部价款交给被告。
为保证合同的履行,原、被告办理了房屋预告登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
但被告房屋竣工后并未向原告交付合同中的楼房、车库,期间经原告数次主张权利,均遭到被告拒绝。
现要求被告立即将隆鑫园小区1号楼21门建筑面积473.33平方米一带二商服房一套、7号楼10门建筑面积63.53平方米车库一套交付给原告。
原告谭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谭雪某与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1份、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NO.(SH)00080544号房地产收款收据1份、转款协议1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单3份。
用以证明原告谭雪某与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海伦市隆鑫园小区1号楼21门建筑面积473.33平方米一带二商服房一套,购房款2286655.40元,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绥化市中兴东路支行转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岩账户的事实。
二、原告谭雪某与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NO.(SH)00080620号房地产收款收据1份。
用以证明原告谭雪某与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海伦市隆鑫园小区7号楼10门建筑面积63.53平方米车库一套的事实。
三、海伦市房产管理处颁发的201200273、201200334号房屋登记证明各1份。
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房屋后,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对房屋进行了预告登记的事实。
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本案所诉争的房屋系被告向原告借款抵押到原告处的房屋。
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
本院围绕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焦点组织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承认上述证据均为被告单位与原告签订、出具,房屋预告登记真实。
但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借贷、抵押关系,而不是房屋买卖关系。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谭雪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予以采信。
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虽主张与原告之间存在借贷、抵押关系,房屋系作为抵押物抵押给原告,原告否认双方存在借贷、抵押关系,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房屋开发企业,开发建设海伦市隆鑫园小区。
2012年6月原告谭雪某与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1份,约定原告谭雪某购买被告开发的海伦市隆鑫园小区1号楼21门建筑面积473.33平方米一带二商服房一套,合同价款为2286655.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
原、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对该房屋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进行了预告登记。
原告谭雪某于2012年6月15日将购房价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绥化市中兴东路支行转入被告时任法定代表人李岩账户。
2012年7月原告谭雪某又与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谭雪某购买被告开发的隆鑫园小区7号楼6单元10门建筑面积63.53平方米车库一套,每平方米价格为3980.00元,价款为252849.00元。
原、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对该房屋在海伦市房产管理处进行了预告登记。
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谭雪某交来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7号楼10门车库,面积63.53款项,金额贰拾伍万贰仟捌佰肆拾玖元,备注:每平方米3980.00元,加盖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谭雪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房屋购买人之间确立买卖关系的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因上述合同的签订而成立且受到保护。
原告谭雪某履行交付价款的义务后,享有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
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系违约行为。
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谭雪某出具的购房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向原告谭雪某借款时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原告谭雪某予以否认,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开发建设的海伦市隆鑫园小区1号楼21门建筑面积473.33平方米一带二商服房一套、7号楼10门建筑面积63.53平方米车库一套交付给原告谭雪某,并为原告谭雪某出具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文件;
二、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原告谭雪某的房屋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互相找差价。
案件受理费27160.00元,减半收取1358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谭雪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系房地产开发企业与房屋购买人之间确立买卖关系的有效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因上述合同的签订而成立且受到保护。
原告谭雪某履行交付价款的义务后,享有实现合同目的的权利。
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系违约行为。
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为原告谭雪某出具的购房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向原告谭雪某借款时设定抵押的抵押物,原告谭雪某予以否认,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四十四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中和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其开发建设的海伦市隆鑫园小区1号楼21门建筑面积473.33平方米一带二商服房一套、7号楼10门建筑面积63.53平方米车库一套交付给原告谭雪某,并为原告谭雪某出具办理产权登记的相关文件;
二、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交付给原告谭雪某的房屋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时,双方按合同约定的价格互相找差价。
案件受理费27160.00元,减半收取13580.00元,由被告绥化市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李春生

书记员:张滢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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