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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与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四川省长宁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四川省珙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二段33号。
代表人:罗世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华,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四川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刚,被告张某某,被告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0987.32元、误工费15015元、护理费46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1160元、残疾赔偿金1360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期医疗费2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667.2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92777.5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7日,张某某驾驶×1号小型轿车从巡场镇僰都桥往巡场镇营盘村1组方向行驶,0时05分,当车行至巡场镇文鑫路0KM+200M左转弯时,将横过公路的原告撞倒后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至2017年5月4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张某某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2017年6月6日,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22000元。张某某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责任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珙县巡场镇商业街71号附1号,城镇居民;谭某某之父谭艮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谭某某之母李跃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城镇居民;谭艮清、李跃芬共生育了五个子女,二人均属南井社区低保对象。2017年3月7日,张某某驾驶其自有的×1号小型轿车从巡场镇僰都桥往巡场镇营盘村1组方向行驶,0时05分,当车行至巡场镇文鑫路0KM+200M左转弯时,将横过公路的谭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13日,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公交认字[2017]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谭某某无责任。谭某某受伤当日被送宜宾市矿山急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80335.32元,出院时医嘱“全休两月”。谭某某住院期间,张某某垫付了谭某某的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1900元,财保公司垫付了谭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2017年6月6日,谭某某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两个九级,约需续医费22000元,鉴定费用1800元及检查费652元已由谭某某支付。张某某所有的×1号小型轿车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谭某某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财保公司不认可谭某某在诉讼前所作的伤残等级及续医费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谭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21000元,鉴定费已由财保公司支付,检查费1580元系谭某某支付。2、谭某某的父亲谭艮清、母亲李跃芬、外孙子袁海某、外孙女袁心某是否应当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此,谭泽阳提供了户口簿、谭艮清、李跃芬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存折、低保证复印件、珙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应当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而财保公司则以谭某某父母的户口簿上记载了二人系退休工人、珙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执法大队对谭丽子女抚养和监护不具有委托和指定的主体资格、谭某某的女婿负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等为由予以反驳。3、谭某某的误工费是否应当以交通运输业的行业标准计算?对此,谭某某提供了驾驶证、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谭阳忠的车辆行驶证进行证明,财保公司不认可谭某某的证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张某某驾驶自有的轿车,在巡场镇文鑫路0KM+200M处,将谭某某撞倒后碾压,造成谭某某受伤的事实清楚。本次交通事故经珙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当对谭某某受伤所产生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谭某某受伤后因治疗伤情,用去医疗费80335.32元,该费用系医方为治疗伤者的伤情所收取的费用,财保公司既未举证证明谭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有故意扩大医疗费用的行为,也未举证证明医方所收取的费用中存在与治疗谭某某伤情无关的不合理收费项目,故财保公司要求扣减15%-20%的非基本医疗用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实际住院治疗58天,其要求按2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80元/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本地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谭某某出院时医嘱载明“全休两月”,其出院后未满2个月即已评残,故其评残前均属持续误工期间,其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按90天计算;谭某某系货运汽车驾驶员,平时从事货运汽车驾驶工作,其要求按165元/天计算误工费,未超过交通运输行业收入标准,故其误工费按165元/天计算;谭艮清、李跃芬的户口簿上虽然载明二人系退休工人,但经本院庭审核实,二人确属低保对象,故谭某某要求计算其父母的扶养费应予支持;谭丽在监狱服刑,其儿子袁海某、女儿袁心某虽与谭某某一起生活,但谭某某并未举证证明袁海某、袁心某的父亲袁正玉丧失了抚养子女的能力,故谭某某要求计算其外孙子、外孙女的抚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谭某某要求赔偿交通费5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考虑谭某某受伤后治疗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付必要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谭某某在两次鉴定过程中,支付鉴定费用4032元(鉴定费1800元+鉴定过程中的检查费用2232元),是为查清保险标的必然产生的费用,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某某受伤致残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80335.32元;2、护理费4640元(58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58天×20元/天);4、误工费14850元(165元/天×90天);5、残疾赔偿金127684.2元【残疾赔偿金119007元(28335元/年×20年×21%)+谭艮清生活费4338.6元(20660元/年×5年×21%÷5人)+李跃芬生活费4338.6元(20660元/年×5年×21%÷5人)】;6、后续医疗费210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用4032元;9、交通费300元,共计260001.52元。由于张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谭某某损失120000元;谭某某的其余损失140001.52元(总损失260001.52-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应由张某某赔偿,该款由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谭某某。财保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张某某已垫付的费用6900元,在谭某某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谭某某损失12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已垫付谭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从中扣减;
二、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谭某某140001.52元,此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某某。扣减张某某已垫付的费用6900元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珙县支公司直接向谭某某赔偿133101.52元,向张某某赔偿6900元;
三、以上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6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茂林

书记员:胡桂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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