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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长武、李某某与谭某某、李某春分家析产纠纷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谭长武
李某某
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李某春
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谭长武。
原告李某某(系原告谭长武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又名谭联红)。
被告李某春(又名李仕春,系被告谭某某之妻)。

被告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长武、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李某春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后,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了(2012)鄂巴东民初字第02030号民事判决。原告谭长武、李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当事人在二审中提供新证据,可能导致一审查明的事实发生变化为由,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重审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谭长武、李某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递交书面申请,以双方争议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需巴东县信陵镇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二原告待行政处理完毕后再另行解决本案纠纷为由,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谭长武、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长武、李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原告谭长武、李某某负担。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谭长武、李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与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谭长武、李某某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合计6450元,由原告谭长武、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谭文先
审判员:谭江涛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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