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某某(曾用名王明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广庭,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熊坤,农民。
委托代理人祁正阳,房县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调解。
委托代理人邓生海,房县军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提供证据、代为调解。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熊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政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广庭、被告熊坤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正阳、邓生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7日8时15分,被告熊坤驾驶无号牌拖板车载挖掘机行至209国道房县军店月明村2组(熊家凸)路段倒车时,致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谭某某驾驶的鄂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撞至挖掘机大臂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至房县人民医院救治,开支医疗费3500元、门诊费465.30元,均由被告支付。同年2月29日原告又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50天,开支医疗费56878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生活费1000元。2016年3月28日,原告在十堰太和医院眼科配眼镜开支356元。2016年4月11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第0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19日,原告出院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颅底骨折、创伤性脑脊液漏、双侧眼睑裂伤、右侧眶壁骨折、右眼外伤上睑下垂;出院医嘱为按本病健康教育处方执行,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加强康复治疗,院外继续行营养神经治疗,定期于我科和眼科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27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受原告谭某某委托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护理、营养期作出(2016)临鉴字第34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谭某某创伤性脑脊液漏、右眼外伤上睑下垂的伤残程度分别为十级,右眼盲目3级、面部疤痕的伤残程度分别为九级,其伤残赔偿指数为27%;谭某某中型脑外伤的误工期为21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又开支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500元。
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板车未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有被扶养人陈守英(系其母亲),生于1940年8月24日,住湖北省房县门古镇巨峪村3组。陈守英生育有三名子女,长子王明华,次子谭某某(曾用名王明成),幼子王明清;3、原告住院期间由妻子陈春兰护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熊坤驾驶肇事车辆对原告谭某某造成人身损害,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熊坤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熊坤驾驶的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谭某某主张被告熊坤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首先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其超出规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房县兴盛建材有限公司从事搬运工作4500元/月计算,因原告提供的工资收入不固定,且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实原告每月有固定收入4500元,故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6年2月27日)起算至评残前一天(2016年6月27日)。原告夫妇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标准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年)计算,即9803元/年。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过高,酌情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000元,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0843.30元(3500元+465.30元+568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52天×15元/天)、营养费900元(60天×15元/天)、护理费3558.60元(60天×59.31元/天)、误工费7117.20元(120天×59.31元/天)、鉴定费1500元、检查费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伤残赔偿金57347.55元(残疾赔偿金52936.2元(9803元/年×20年×27%)+陈守英生活费4411.35元(9803元/年×5年×27%÷3)、交通费128元、眼镜费356元,合计137030.65元,其中医疗费60843.30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之外的其它经济损失73007.35元,由被告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金限额内予以赔偿。尚有医疗费5084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54023.30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承担70%,即37816.31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损失12082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坤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谭某某经济损失120823.66元,冲减已垫付37965.30元,尚应赔偿82858.36元。
二、驳回原告谭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600元,被告熊坤承担140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时被告连同执行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蔡 政
书记员:任志华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